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敬皓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項就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 13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又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 ,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 個人,故雖有數名公務員執行公務時遭妨害公務,惟被害之 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 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是被告推擠員警陳冠綸、顏 家彬,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控制自身情緒, 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本案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行為, 法治觀念不足,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 家公權力之執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法益造成侵害,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自稱與警 員陳冠綸、顏家彬約定互不提出告訴而和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3頁、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已知錯並願意悔改,且 需照顧年邁多病的父親,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第89頁至第91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前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後 即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 有形之物理力之施予為手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核其率意而 為之犯罪情節,嚴重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犯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方坦承,本院綜合 上情,核其犯罪情節仍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寬典,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 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故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王敬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8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皓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前,因故與他人發生爭執,為巡 邏警員陳冠綸、顏家彬到場處理,王敬皓明知陳冠綸、顏家 彬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以身體推擠陳冠綸、顏家彬,而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敬皓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警 察做什麼,警察有叫伊等蹲下,伊等也有蹲下,但是警察當 時還不知道發生什麼情形,後來有講開了,整件事情伊的出 發點是好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現場密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王敬皓之所為,係犯110年1月20日公布實施修正前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先後推擠陳冠綸、 顏家彬,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