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曾春燕人、車倒地」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黃素蓮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曾春燕所騎機車前 車頭不慎發生碰撞,曾春燕因而人車倒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素蓮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69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路段之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前,該路段劃設 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8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31、39-42、63-64頁);再依 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原於案發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大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里路0 0○00號前停靠該處路旁,竟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來車,未禮讓同車道同向行進中之告訴 人曾春燕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且未 注意該處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猶逕為迴轉,欲 駛入對向車道,致使告訴人所騎機車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 汽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不慎在該處發生碰撞 ,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 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行駛,違反特定標線禁制為 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7頁),亦同此見解,益 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 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多 處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頁),是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許朝凱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5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 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輛在路旁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來車,並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案發地點係劃設分向限制線 路段,不得迴轉,猶自路旁起駛並加以迴轉,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 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 記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7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30378號
被 告 黃素蓮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蓮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前, 於路邊停等後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向左迴轉行駛,適有同向左後方由曾春燕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直行至該路段,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後曾春燕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手肘挫傷、 右側髖部擦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多處損傷、腦 震盪之傷害。黃素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春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春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時,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該等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起駛並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行駛 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