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竇秉程
林繼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
86號、第3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暉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竇秉程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繼皇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明均知尤承康(本院通緝中,另行 審結)、吳明修(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本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36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在案)、江 峰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414號 協商判決確定)、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翊宸」之 成年男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林繼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582號、第76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 及審理範圍),林學暉、竇秉程、尤承康擔任負責領取及轉 送含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角色,林繼皇擔任領取 贓款之「車手」角色。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附表二編 號2部分)即與尤承康、吳明修、江峰銘、「阿弟」、「翊宸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峰銘寄出含有如附 表一所示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包裹,「翊宸」即 以通訊軟體「微信」先後指示吳明修、林學暉、竇秉程及尤 承康,由吳明修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前揭包裹 ,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予林學暉,竇秉程復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承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地向林學暉收取上開包裹,再於109年3月31日3時30分 許,將該包裹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丹尼爾SPA 汽車旅館」601號房之樓梯口,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領取後,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前揭江峰銘所提供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 帳戶,旋由江峰銘、林繼皇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並上繳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金清嵩、許雅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林學暉、竇秉程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0、490 頁),且檢察官、被告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546至55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繼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學暉固坦承 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領取前揭含有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地交給當時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之人乙情;被告竇秉程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尤承康 取得該包裹,其再搭載同案被告尤承康前往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之「丹尼爾SPA汽車旅館」,由同案被告尤承康上 樓將包裹置放於該旅館601號房之樓梯口乙情,惟被告林學 暉、竇秉程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林學暉辯稱:是「翊宸」拜 託伊去領取包裹,但「翊宸」沒有說包裹內容物是什麼等語 ;被告竇秉程則辯稱:伊是受同案被告尤承康所託載同案被
告尤承康去臺中,同案被告尤承康沒有說去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點及「丹尼爾SPA汽車旅館」601號房要做什麼,伊也 沒有跟「翊宸」聯絡等語。
(二)經查,另案被告江峰銘寄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中 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包裹,「翊宸」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先 後指示另案被告吳明修、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及同案被告尤 承康,由另案被告吳明修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前 揭包裹,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轉交予被告林學暉, 竇秉程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尤承 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林學暉收取上開包裹 ,再於109年3月31日3時30分許,將該包裹送至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之「丹尼爾SPA汽車旅館」601號房之樓梯口等 事實,為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所不否認(見偵22186號卷第1 02至105、139至141、295至297頁,本院卷第389、390、557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承康、另案被告吳明修於警詢 、偵訊時;另案被告江峰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2186 號卷第157至160、303至305頁、偵35036號卷第167至171頁 ;偵22186號卷第71至74、76、294至295頁、偵35036號卷第 113至117頁;偵22186號卷第203至208頁、偵35036號卷第18 4至18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186號第7 9至83、161至165頁)、全家超商偉如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22186號卷第115至119頁)、臺中市○○區○○街○○○○街○○ ○○○○○○○○○00000號卷第91頁)、全家店到店之貨件明細【訂 單編號00000000000】(見偵22186號卷第93頁)、臺中市○○ 區○○路○○○路0巷○○○○○○○○○○○○00000號卷第125至127頁)、臺 中市○區○○路○○○○道○○○○○○○○○○○○00000號卷第129至135頁) 、另案被告江峰銘寄出含前揭金融帳戶包裹之身分證正反面 、提款卡、寄貨單據(見偵22186號卷第213至217頁)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掌握如附表一所示另案被告江峰銘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另案被告江峰銘之彰化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旋遭另案被告江峰銘、被告林繼皇提領一 空等情,除據被告林繼皇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036號卷第196至197頁,本院第162、 490、557頁),並經另案被告江峰銘陳述在卷(見偵22186 號卷第203至208頁、偵35036號卷第184至188頁),復有被 告林繼皇、另案被告江峰銘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35036號卷第217至22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於前揭時 、地收受並轉交之含有另案被告江峰銘之上開帳戶資料之包 裹,確實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足認被告林繼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林學暉、竇秉程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 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 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 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 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 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 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 之必要。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 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 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觀之 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 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 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 ,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 2.查被告林學暉案發時已46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 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卡車司機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8 頁);而被告竇秉程案發時為21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家電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58頁) ,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款遭法院判刑確定( 見本院卷第554頁),則依被告林學暉、竇秉程之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 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 以郵寄之方式直接寄到指定地點,倘若與犯罪無關,實無先 請寄送者寄送至某處,再大費周章委託他人至指定地點領取 後,轉交給其他人或放置在特定地點之必要,況依被告林學 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不知悉「翊宸」之真實姓名、年 籍、地址,亦與「翊宸」素未謀面,僅係在網路之網友,「 翊宸」打電話叫伊到臺中火車站找一臺白色YARIS汽車,後 來該車輛窗戶打開一個縫隙,伊就把包裹丟進去,伊與車內 之人並無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57頁);及被告竇秉程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同案被告尤承康要伊從桃園開車到臺中
市中區建國路與臺灣大道口,讓同案被告尤承康去拿包裹, 同案被告尤承康原本在使用手機,之後有人過來,同案被告 尤承康叫伊把窗戶打開,那人就把包裹丟進來,同案被告尤 承康便叫伊開車離開,在附近繞了一下,之後開車到丹尼爾 汽車旅館,同案被告尤承康就拿包裹下車等語(見偵22186 號卷第138至141、296至297頁),又觀諸同案被告尤承康偵 訊時供稱:109 年3 月31日伊在竇秉程所駕駛之汽車上收取 包裹,收到包裹後「翊宸」要伊回去桃園中壢,回到中壢後 再依「翊宸」之指示到達丹尼爾汽車旅館,將包裹放在該旅 館601號房的樓梯口等語(見偵22186號卷第303至第305 頁 ),參酌被告林學暉、被告竇秉程、同案被告尤承康收送包 裹之時間均是深夜時分,且被告竇秉程係特意駕車搭載同案 被告尤承康從桃園遠至臺中領取包裹,又隨即返回桃園中壢 送包裹,可見其等代人交付、收受包裹地點、時間、方式均 非尋常,如此迂迴輾轉收送包裹之掩飾手法甚為可疑,況依 前揭說明,亦難以想像一般民眾會委由未曾謀面而毫無信賴 基礎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而擔負該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 遺失之不必要風險,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 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故被告林學 暉、竇秉程對於上開之收送包裹流程其目的為何,當有所瞭 解,應已預見包裹內物品係為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
3.復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 警機關追查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 員、車手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 的水房,而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 項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 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 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被告林學暉、竇秉承 若未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至上開地點領取、轉 送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 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應會指派集團其他 成員負責前往領取,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之人代為收 送及參與其中。是被告林學暉、竇秉承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 收送之包裹,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 ,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而仍依指示參與收送內含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洵堪認定。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 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 」,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 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 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 峰銘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另案被 告吳明修、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同案被告尤承康分別依指 示前往領取、轉送、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由車手密集、小額 提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 體報導,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均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仍依指示代為領送裝有上開帳 戶資料之包裹,且該帳戶未久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江峰銘、被告林繼皇提領贓款後交予上 手,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益徵被告 林學暉、竇秉程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持以提款,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 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林學暉、竇秉程與林繼皇 、同案被告尤承康、另案被告吳明修、江峰銘、「阿弟」、 「翊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 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林學暉、竇秉程 自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5.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依被告等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尤承康、另案被告吳明修、 江峰銘、「阿弟」、「翊宸」及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翊宸」指示另案被告吳明修、被告林學暉、竇 秉程、同案被告尤承康領取前揭包裹,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後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即 另案被告江峰銘、被告林繼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並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學暉、竇秉程主觀上 應已知悉其依指示代為收送包裹,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 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 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 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 足見被告林學暉、竇秉程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 ,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學暉、竇秉程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林繼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 法庭裁定理由三之㈢⒈所載)。查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 皇與同案被告尤承康、另案被告吳明修、江峰銘、「阿弟」 、「翊宸」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另案被告江峰銘寄交帳戶資料包裹 後,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另案被告吳明修領取 該包裹轉交給被告林學暉,復由被告林學暉轉交給被告竇秉 程載送同案被告尤承康,後由被告竇秉程、同案被告尤承康 將該包裹放在「丹尼爾SAP汽車旅館」601號房樓梯口供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掌控之前 揭人頭帳戶供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集團 車手另案被告江峰銘、被告林繼皇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詐欺贓款,已詳述如前,且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 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則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所為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2.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雖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所揭示,然上揭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以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目的乃為裨益法院明 確其審理範圍,以便於事實之認定,避免犯行發覺之先後或 偵查機關偵查起訴之先後不同,使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 理,難以確認所謂之「首件」犯罪為何,且避免重複評價所 採取之折衷見解,自非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能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審理判斷,而於該案件確定未予審 理時,其他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繫屬法院亦不能加 以審判,否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將因此而未經 充分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不當。查被告林學暉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
666號判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557頁),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9至362頁 ),又被告竇秉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及其他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並於109年9月8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嗣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確定(下稱 前案),然前案確定判決僅認被告竇秉程係犯幫助洗錢罪而 予以判處罪刑,並未就被告竇秉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予 以論罪科刑,此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337至348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竇秉 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未經其所犯先繫屬之前案判決加 以審判,則被告竇秉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非上開案件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院對被告竇秉程於本案首次即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即無重複評價之情。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學暉、 竇秉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既為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關於被告林學 暉、竇秉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為本案審理範圍(詳如後 述)。
3.是核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 皇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聯繫 並施以詐術,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網際網路等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誤會,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罪數部分:
1.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均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向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多次匯款,就被害人而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學 暉、竇秉程、林繼皇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學暉、竇秉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學暉 、竇秉程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前往領取人 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林學暉、竇秉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學暉 、竇秉程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 告竇秉程於偵查或審理中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 行(見偵卷22186號卷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林學暉因檢察官傳 喚未到而卷內未有偵訊之陳述,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坦承 上開犯罪(見本院卷第389頁),雖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 罪(見本院卷第557頁),被告林學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3)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繼皇於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62、490、55 7頁);而被告林學暉就所犯前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曾 坦承上開犯罪(見本院卷第389頁),雖後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57頁),被告林繼皇、林學暉仍本應 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已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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