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7號
PHDA,110,簡,7,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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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程詒文
林季萱
被 告 蔡富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轉服志願士兵,至少 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惟被告因遭一次記大過兩次,經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8年10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6805 號令,核定被告自108年11月1日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生 效,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 被告尚餘法定役期25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共新臺幣 (下同)68,365元(計算式:131,260元×25÷48=68,365元) ,然被告經原告寄發繳款通知函催繳後仍未清償,原告遂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轉服志願士兵,最少應服 役4年,被告後因一次記大過2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不適服現役於108年11月1日退伍,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 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 ,應賠償68,365元,經原告發函催繳後仍未清償。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 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予賠償:…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第3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又該辦 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 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106年志願士 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0月28日國陸人勤字 第1080026805號令附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澎防部機部 營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0 7年1月2日陸澎防人字第1070000039號令附陸軍徵選轉服專 業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109年9月10日陸澎防人字第 1090005163號函、送達證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是於111年1月14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365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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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