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呂葉春樣
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呂晏淇 原住澎湖縣○○市○○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
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第四頁第六點第五行關於「母親」之記載,應更正為「父親」。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