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號
PHDM,111,聲,8,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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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芳羽


受 刑 人 吳瑞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吳瑞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芳羽前因吳瑞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 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 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前 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部分判決確 定,而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具保人基本資料表、國庫存款收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 人依法傳、拘無著;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 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0年11 月16日下午2時30分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 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 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即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等情, 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具保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



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 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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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