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號
CTDA,111,交,2,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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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曾至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DG080051號、32-SX0000000號、32-BBG389307號
、32-BQD266284號、32-B00000000號、32-BBG793298號、32-VP0
000000號、32-BBG794980號、32-BZA149658號、32 -BZA000000
號、32-BDG096311號、32-BBG796234號、32-B00000000號裁決之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 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查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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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