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明展
代 理 人 邱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壹佰貳拾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0年 度司催字第28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10月 1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8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 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0 年10月1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