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0號
CTDV,111,重訴,3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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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鄭文靜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鄭聰輝 
      鄭皓元 
      袁初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 段之規定,亦即「以原就被」之原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 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 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 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 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 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 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 定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 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交付 金錢之地點,難謂屬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再依現今金融交 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 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 需至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 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 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鄭聰輝與被告袁初玫為夫妻,其2人於民 國108年9月間以被告鄭聰輝所經營之正記電池行因電池即將 上漲,其急需囤貨而需要進貨款為由,南下到原告位在高雄 市阿蓮區住處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因被告 夫妻先前有向原告借貸,尚有款項尚未償還,被告袁初玫向 原告苦苦哀求其夫妻2人急需現金購買電池等貨物經營生意 以償還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並為取信原告甚至邀請原告北上 至其等位在臺中市之住處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使其子即被告鄭皓元在連帶債務人上簽名及蓋上指印, 約定借款期限為108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3日。系爭契約簽 立後,原告不疑有他而向親朋好友周轉湊齊200萬元後,分 別於108年9月23日、25日、26日各匯款95萬元、58萬5,000 元、47萬5,000元至被告鄭聰輝帳戶。然被告逾還款期限仍 未償還分毫,原告始知被告夫妻借款後根本未購買電池而係 挪作他用,顯見被告於訂約取得借款之際即未打算還款,自 始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將 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應構成「履約詐欺」 ,是以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3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應依借款契約連帶返還2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兩造間契約約定、民法第474條規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㈡又被告鄭聰輝、被 告袁初玫於107年1月5日起,即以被告鄭聰輝生意需要周轉 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一開始皆有按時還款,然自107年7月 初開始不按時還款,迄今共計有6,656,100元尚未償還,應 依民法第474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665萬6,100元等語。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臺中市簽立系 爭契約,未約定清償地,應以被告住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且行為及結果地均發生在臺中市,原告將單純消費借貸契約 所生爭議解為履約詐欺,實過於牽強,就特別審判籍事由亦 未舉證。且證人即訴外人博群淨水科技有限公司老闆娘及母 親均在臺中市,被告袁初玫又需照顧中風住院之父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以保障被告利益,避免應訴不 便而妨礙訴訟防禦權行使,爰為管轄權抗辯等語。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聰輝、被告袁初玫於108年9月間,南下前往 原告位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施行詐術,致原告匯出200萬元 至被告鄭聰輝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27號卷,下 稱審重訴卷,第13頁),其行為地點雖在本院轄區。然依原 告主張,被告鄭皓元在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欄上簽名、蓋指 印之地點在臺中市,復有系爭契約可考(見審重訴卷第85至



87頁),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鄭皓元有何共同參與前往原告住 處詐欺之說明暨舉證,是難認被告鄭皓元之行為地在本院轄 區。
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所據之契約約定(見 審重訴卷第13、81、85至87頁)、民法第474條規定(見審 重訴卷第15頁),及請求被告鄭聰輝、被告袁初玫連帶給付 原告6,656,100元所據之民法第474條規定(見審重訴卷第15 頁),並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係屬因契約涉訟者,未 見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自應依首揭「以原就被」之原則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法。
㈢是以,本件有訴訟之一部即被告鄭皓元侵權行為,與被告鄭 聰輝、被告袁初玫消費借貸、契約行為等部分無管轄權之情 形,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全部既均有管轄權,被 告所為管轄權抗辯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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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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