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1年度,4號
CTDV,111,法,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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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巫兆家 
代 理 人 武芸帆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巫兆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
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 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 助章程第1 條、第4 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第24條等共計7 條,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 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 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者,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所必要,始得准許。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 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 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 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 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屬上述事項 之更異,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 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並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 法得為本件聲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修正捐助章程 之內容,其中第1 條僅為文字修正,第4 條僅係設立地址變 動,其餘修正後之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



條均係條號變動,均非屬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 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 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此部分之修正聲請人既已向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許可,應依該局函文逕向法院登記處 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 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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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