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1號
CTDV,111,國,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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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朱忠賢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洪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南河排水護岸(下稱系爭護岸 )設置之目的在於防止河道溢淹致農地流失,係為供公共目 的使用之人工建造物,自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依河川管理 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護岸之管理機關,針對該河流之系 爭護岸有檢查責任。民國40年間,河道本僅擦過系爭土地, 然因被告疏於維護,河流因遭洪水反覆沖刷,多次改變河道 ,現河道已貫穿系爭土地。系爭護岸長期因河水沖刷而有破 損之情,且因高度不足,每年適逢汛期、颱風或豪大雨來臨 時,均無法發揮功效,導致河水溢出河道,進而沖毀原告每 年於系爭土地上栽植之農作物,甚或淹沒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致原告須在淹水後再為重新整地、栽種農作物,因此屢 受損害。原告前請求賠償,經被告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原 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因淹水致108年、109年間之農 作物毀損,而須重新整地,再購買種苗、農藥,以重新栽種 農作物,因而1年受有新台幣(下同)195,650元之損害,2 年共計受有391,300元之損害。又原告每年於系爭土地上栽 種香蕉樹計1,000棵,然因系爭護岸高度不足,導致香蕉因 淹水而無法順利收成出售,1年受有採收香蕉之獲利700,000 元之損害,2年共計受有1,400,000元之損害。是以,原告因 系爭土地淹水而受有損害為1,791,300元(391,300元+1,40 0,000元=1,791,300元)。原告申請農損補助時,卻遭扣除 河道所占面積,是被告所稱之農損補助無足填補原告所受損 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南河排水為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 第7 款之中小排水,並非河川,尚無適用河川管理辦法。又 排水護岸設置目的係防免水流衝擊、侵蝕水道,故主管機關 就排水護岸之管理維護,首在使該護岸具備防止水流侵蝕之 客觀安全性,縱因周圍農地有種植作物之需要,機關亦僅負 使護岸具備一般防止水流衝擊侵蝕河岸之客觀安全性之管理 維護義務,並不負防止一切損害發生之義務。且系爭護岸無 任何損壞、破裂之情,並非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 是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原告係因 不可抗力之颱風天災而受有農作物損失,與系爭護岸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10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書,僅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成本計算式,並未提出損害及 計算整地費用、芭蕉苗、香蕉柱、肥料、農藥、香蕉袋套等 項目之數量、單價之積極客觀事證。原告提出之照片係110 年8月1、6、7、8日拍攝,均在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出具拒 絕賠償理由書之後,並非原告主張108、109年間農損之證據 。原告既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規定,就天災農損 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並非國家賠償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1年度國字第1號卷,下稱國卷, 第18頁):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
㈡南河排水係係農田排水、事業排水、公共雨水下水道排水、 專用雨水下水道排水、區域排水、道路邊(側)溝排水以外 之水,屬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7款之中小排 水。
㈢被告為南河排水護岸(即系爭護岸)之管理機關。 ㈣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作成拒 絕賠償理由書。
㈤原告提出之照片係110年8月1、6、7、8日拍攝。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國卷第19頁):
㈠原告於108年、109年是否受有農損?
㈡承上,是否係因被告就護岸之設置及管理欠缺導致?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1,300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 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應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所 受損害之金額,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10年2月2日雖以書面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計算方式(見110年度審國字第4號卷 ,下稱審卷,第107至11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108、109年 間作物因護岸破損而遭損壞之證據,及其種植成本之證據。 原告既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其本需僱工整地,因此所為支出 難以認定係因作物毀損而需支出之證據,其所稱支出費用僱 工整地維修收據等語(見國卷第19頁),亦不足作為認定其 受損支出。原告提出之照片亦係110年8月1、6、7、8日拍攝 (見審國卷第19至43頁),均非108、109年間農作受損之證 據。是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當時農作受損情形。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 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即欠缺客觀上 安全性,是應就該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 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判斷。又按中小排水 ,係指農田排水、事業排水、公共雨水下水道排水、專用雨 水下水道排水、區域排水、道路邊(側)溝排水以外之水, 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辯 稱排水護岸設置目的係防免水流衝擊、侵蝕水道,並非達防 免周圍鄰地作物損壞之目的等語(見審國卷第102頁),應 堪採信。原告提出100年高雄市天然災害區域排水設施受損 情形表,及主張因被告設置或管理欠缺,造成原告農作物毀 損云云(見審國卷第13頁、國卷第22頁),均無可採。 ㈢原告是否曾受農損補助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要件無涉, 亦無法認定係因護岸受損所致,原告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農 業局、杉林區公所(見國卷第23頁),均無必要。又現時護 岸情況無法判斷原告主張之108年、109年間淹水情形及當時



是否導致原告農損,原告聲請履勘護岸現況(見國卷第23頁 ),亦無必要。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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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