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58號
CTDV,111,司票,15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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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陳如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傳成吳浡昇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吳傳成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 紙;相 對人吳浡昇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8 紙,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其僅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請求付款並以該信函通知日為提示日,業據其自承在卷, 顯未現實出示本票,依法不能視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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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