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55號
CTDV,111,司票,155,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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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佳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ABA JAIZEL CARANDANG(潔莉歐)、UY
JONAH CANALES(裘奈)、LINGATONG JOVELYN LAMBAN(久芙琳)、
UY JONARD PERALTA(喬那德)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9,192元,未載到期日 ,經向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原 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係以修正帶覆蓋原書寫金額後重新填載金 額「189,192」元,原記載之金額已無從辨識,聲請人所提 出之系爭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 應屬無效,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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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