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黃大偉
相 對 人 張恩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 度司票字第167 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 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本票原本,以證 其仍為執票人,上開裁定於111 年2 月16日送達聲請人,詎 聲請人民國111 年2 月22日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所提出之本 票原本(票號:511402、511401),非民國110 年12月26日 聲請狀所載之本票(票號:511403、511404、511405),則 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