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22號
CTDV,111,司票,12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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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李慶榮 
相 對 人 劉泓佑(原名:劉國泰)



相 對 人 劉俞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811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10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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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