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林華榮即林慧美之繼承人
樊林貞美即林慧美之繼承人
林秀美即林慧美之繼承人
林金美即林慧美之繼承人
林貴美即林慧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復 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慧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含借款,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扺押權人墊付抵 押物之保險費並自墊付之日起依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之利息、⒉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⒊強制執行之費用、⒋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⒌參與分配之費用、⒍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損害賠償、⒎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⒏其他經雙方約定之各項費 用,分別於㈠民國100年5月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18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0年4 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 期;㈡106年4月28日設定1,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6年4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被繼 承人林慧美分於㈠100年5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65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9日起至120年5月9日止、㈡106年5月10 日向聲請人借款1,7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10日起 至124年5月10日止,並立有借據及抵押貸款約定書為證,約 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繼 承人林慧美自110年2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債權人共計2,914,815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林慧美於110年6月14日死亡,其附表 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林華榮、樊林貞美、林秀美、林金美、 林貴美繼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慧美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稽,相對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得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借據、抵押貸款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復據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 人,有送達證書紙5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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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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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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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 區 │ 段 │小 段 │地 號│ 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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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左營│新庄│八 │137 │(空白) │2,402 │10000分之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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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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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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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主要建│ 建物面積 │ │
│ │ │ │ 築材料及房屋層│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數 ├──────┬──────┤ │
│ │ │ 建物門牌 │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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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8 │新庄段八小段│鋼筋混凝土造14層│八層:69.61 │陽台:10.92 │全部 │
│ │ │137地號土地 │ │合計:69.61 │ │ │
│ │ ├──────┤ │ │ │ │
│ │ │忠言路195號 │ │ │ │ │
│ │ │八樓之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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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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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新庄段八小段656建號,面積:5,98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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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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