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818號
CTDV,111,司促,181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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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18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何擇良 
代 理 人 蔡金就 
債 務 人 林韋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
  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
  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
  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 條亦有明定。經
  查,債權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債權,其債權金額請求逾帳務
  明細所載餘額,又違約金請求逾附表所示之期間,與借據第
  五條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編│  本金  │  請求利息期間  │年息  │ 請求違約金期間  │年利率  │
│ │(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
│號│     │         │    │         │     │
├─┼─────┼─────────┼────┼─────────┼─────┤
│ 1│258,000元 │110年11月02日起至 │2.427﹪ │110年12月02日起至 │左列利率之│
│ │     │111年05月01日止  │    │111年06月01日止  │2.6697﹪ │
│ │     ├─────────┼────┼─────────┼─────┤
│ │     │111年05月02日起至 │5.427﹪ │111年06月02日起至 │左列利率之│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5.427﹪  │
├─┼─────┼─────────┼────┼─────────┼─────┤
│ 2│27,994元 │110年12月02日起至 │2.427﹪ │111年01月02日起至 │左列利率之│
│ │     │111年06月01日止  │    │111年07月01日止  │2.6697﹪ │
│ │     ├─────────┼────┼─────────┼─────┤
│ │     │111年06月02日起至 │5.427﹪ │111年07月02日起至 │左列利率之│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5.427﹪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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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