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莊翔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莊翔家(原名:莊文昌)於就讀實踐大學時,邀同楊
案外人莊翎峖(原名:莊雅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
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6,130元整,另加
計利息與違約金。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繳
款,迭經催討未果。案外人莊翎峖(原名:莊雅純)已向本
院聲請10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6 號更生事件並於109 年3
月13日裁定確定在案,現依裁定之更生方案履行中。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
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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