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261號
CTDV,111,司促,1261,202202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馬翊晴(原名馬于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5520540802020607MASTER國際信用卡及
  0377900022723908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0,64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57,25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7,25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 元),應自96年9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3,390 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
  。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