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馬翊晴(原名馬于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5520540802020607MASTER國際信用卡及
0377900022723908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0,64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57,25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7,25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 元),應自96年9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3,390 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
。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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