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蘇○婷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蘇○榮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梁○修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高雄市立上平國民小學、徐秀
娟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國字第 10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聲 國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 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6 月28日以109 年度國字第10號裁定為新臺幣(下 同)700,000 元,原告雖於訴訟進行中減縮上訴聲明至200, 000 元,依上開說明,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11,40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