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8號
CTDV,111,司他,2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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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林興中 

原   告 林興民 
原   告 林珆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郭風裕徐麗玲、高雄榮民總
醫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7 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在案。上開訴訟先後經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3 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醫上字第7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上訴人) 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及上訴第二審聲明均請求被告即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林興中林興民林珆卉新臺幣(下同 )2,673,225 元、2,663,225 元、2,663,225 元,合計7,99 9,675 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80,200元、120,30 0 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200,500 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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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