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6號
CTDV,111,司他,2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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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官銘章 
原   告 蔡震哲 
原   告 蘇承仕 

原   告 陳正弘 
原   告 李慶堯 
原   告 孫于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葉榮椿李福
登、劉瑞生、劉顯達、陳猶龍鍾瑞國楊國賜杜烱烽、陳德
華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官銘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震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蘇承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正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李慶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孫于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 經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孫于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 月10日以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裁定以其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孫于芸之上訴,上開判決業 於111 年1 月27日確定在案。是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應由本 院依職權確定之。至本件原告孫于芸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係經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第二 審程序業尚未開啟,則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 計入第二審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官銘章蔡震哲蘇承仕陳正弘李慶堯孫于芸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6日以109 年度勞補字第99號裁定為 新臺幣(下同)1,767 元、1,767 元、1,180 元、1,620 元 、1,620 元、1,76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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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