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胡文政
黃順金
王明解
林國章
凌清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嗣於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日期自願退休。因原告任職期間,皆有參與被告全 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 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原告每月除有 應領取薪資外,並經被告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輪班次數 ,發給夜點費,且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 員領取,而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 常性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惟被告未將原告所領之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領取之退休金分 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且被告應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為此,爰依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施行前,即將 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列,可知縱屬經常性給與,本質上
亦非勞務之對價。原告受僱時即知悉被告工廠係採全天候24 小時連續性之作業,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 制輪值,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輪值比例相同,僅 工作時間不同,各班輪值並無較辛勞、危險之區別,足見日 、夜班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為勞基法第34條所定工作型態, 被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額外給付義務,且夜點費未有如 勞基法第39條於例休假日工作即應加倍發給之規定,而非屬 輪班人員之值夜只要有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即非從事 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亦得支領夜點費,益見夜點費不具 勞務對價性。相較勞務之對價一般會隨工作種類及複雜性、 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所 差異,惟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數額固定,並不因原告退休 前之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而系爭夜點費之起源,係自 食物提供演變為金錢發給,並以實際用餐費用作為換算核發 ,顯然僅屬對夜間工作勞工之勉勵性、恩惠性福利措施,且 被告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 作品評制度,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核發 其職位列等之工資,已將勞工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 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足認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單方在工資外 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又依被告於50年 8月21日所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 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可證被告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 布前已存有發放夜點費之制度,顯見系爭夜點費係自當時點 心費演變而來,均屬恩惠性給與,欠缺勞務對價性,尚不屬 工資。再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其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尚非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工資 計算,而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付,故被告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夜點費變相作為對員 工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後雖將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未明示夜點費必屬 工資,且被告發放夜點費制度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前 三、四十年即已存在,非由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名義所轉換 ,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依個案認定,被告亦未將工資巧立 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已 明載夜點費非經常性給付,是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一節, 應視為兩造就上開規定已有合意,原告不得再為異於該規定 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嗣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
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 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 不同,原告5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 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 工資,如系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 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 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 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 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 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 、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 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 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 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 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查原告所屬廠區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
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 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 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 。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 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業據原告提 出其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金額表在卷可參(卷第19至2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 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 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 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 ,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 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 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 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 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 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基法未有 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不應認為雇主對夜間工作 之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等語。惟晝夜輪班工作雖 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 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 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 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 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 )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 異。且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 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 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乃明文限制童工於此 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 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 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 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勞基 法第34條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 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 且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實際 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 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以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 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有差異,亦未有如 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於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輪值即加倍發 給之明文,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惟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 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 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 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 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 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 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 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 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 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 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 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 、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被告上開 所辯,自難憑採。
⒌被告復辯以其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 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 職位之工作價值,以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被告於核發輪 班員工其職位列等之薪資時,業已將其於夜間輪班時之「心 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在內,故被告 另給付具恩惠等性質之夜點費,當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 工資等語。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 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 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 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 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 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 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 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合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 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⒍被告另辯以其為國營事業,夜點費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據以計算平均工資,被告
自不得逕將之列入計算等語。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 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 準,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不反對所定條件較勞基法規 定為優,已如前述。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 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 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情,惟勞基法所定勞 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 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或 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即 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 規定為據。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 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 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 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 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 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 適用。換言之,兩造間既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私權 爭執,並提起本件訴訟,而屬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項,復經 本院認定夜點費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給與性, 為工資之一部如上,自不受被告所提上開規定之拘束,均不 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再辯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修法刪除夜點費 ,然依被告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並非為規避工資給付責任 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尚難以前開法令修正認定系爭夜點費 具工資性質等語。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 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 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 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 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 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該施行細則於 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 ,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 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 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 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 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 令函足參。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 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雖 辯稱其早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即有夜點費 制度,亦未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為夜點費以規避給付退 休金之責,認兩造既已合意適用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之規定,自不得再為反於上開規定 之主張等語,惟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 屬於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以法令之修正,遽認 系爭夜點費應與修法前同其認定,併此指明。
⒏末按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 斷事項,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第897 號、第18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被告誤植為簡上字 )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 上易字第88號、勞再易字第27號、第30號、96年度勞上易字 第3號、重勞上字第21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等裁判意 旨,抗辯上揭裁判均認定夜點費係屬勉勵、恩惠給與而非屬 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 告之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 核係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 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給付退休金差額爭 議所為之裁判,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事事件 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 而被告執前開民事裁判所為抗辯,自無足採。
⒐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 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 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則勞 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 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基法施 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而系爭夜點費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 告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5「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5「利息起算日」 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104至105頁),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 │金(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
│ 1 │胡文政│110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個月 │5,450.0000│260,688 │110年7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個月 │5,991.6667│ │ │
├──┼───┼──────┼────────┼────┼──────┼─────┼─────┼──────┤
│ 2 │黃順金│110年6月16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33333│退休前3個月 │6,200.0000│260,844 │110年7月17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66667│退休前6個月 │5,566.6667│ │ │
├──┼───┼──────┼────────┼────┼──────┼─────┼─────┼──────┤
│ 3 │王明解│110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 │4,766.6667│223,894 │110年7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 │5,083.3333│ │ │
├──┼───┼──────┼────────┼────┼──────┼─────┼─────┼──────┤
│ 4 │林國章│110年6月16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6.00000 │退休前3個月 │5,433.3333│215,300 │110年7月17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00000│退休前6個月 │5,075.0000│ │ │
├──┼───┼──────┼────────┼────┼──────┼─────┼─────┼──────┤
│ 5 │凌清茂│110年6月16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50000│退休前3個月 │5,683.3333│254,963 │110年7月17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50000│退休前6個月 │5,658.33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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