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田庚申
李國鑫
楊宗澤
羅斯𤨊
楊清福
陳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被告,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結清 舊制退休金年資,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 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原告依三班制輪流作 業,原告在職期間,各班工作內容大致相同,輪值機率大致 相當,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 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屬原告於固定常態工 作可得支領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夜間工作違 反人體生理時鐘,易生意外,工作時間及場所為工作環境一 部分,夜間工作勞工之體力、精神負荷較為沈重,且犧牲與 家人朋友共處時間,給與夜間工作勞工較高工資待遇乃屬合 理,並不違反薪資平等原則。又兩造約定除基本薪資外,於 輪夜班另依輪班次數、時數發給工作報酬,此為因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經 常性報酬,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內容,兩 造應同受拘束。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刪除夜 點費,可見主管機關亦認定系爭夜點費若屬輪班人員夜間工 作所得報酬,即屬工資,被告雖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等規定,仍不能排除勞基 法相關規定,且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即規定平均工資應依 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判斷 是否為工資,兩造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亦約定應按此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基數, 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 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 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 月25日廢止)第9 條 第1 款及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則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勞基法第55條 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 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 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及廢 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發放夜點費數額,不因原告工作單位、薪點,或作業種 類及其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 不同而有多寡差異,每人每次值夜班領取金額相同,原告於 受僱時已知悉並同意按三班制輪值,各班工作性質、地點、 環境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輪值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 危與否之差別,且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工作型 態,為正常工作時間範圍,被告除工資外無額外給付義務, 且被告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無加倍發給夜點費, 與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不同,再觀諸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 ,乃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藉以補充體力,由食物之 提供轉變為金錢之發給,且以實際用餐費用換算核發,每位 員工每次值夜班所領夜點費金額相同,夜點費應屬福利性、 恩惠性之給與,非勞務對價工資。又被告係採單一薪資用人 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 工作價值,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已將夜間輪班之心力、
體力、工作場所、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夜點費純係被告 在工資外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無勞務對價性。被告公司僅 實際輪值夜班之人始能領取夜點費,勞工於休假日未工作雖 可支領工資但不能支領夜點費,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曾以93年12月17日勞動 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釋說明,值日(夜)所得非勞動契約 約定工作之報酬而非工資,被告所屬非輪班人員於從事非屬 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全管理,均可 領取夜點費,依前開函釋意旨,系爭夜點費難以認定為工資 。
㈡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夜點費明訂為非經常 性給與,被告發放夜點費之制度,在勞基法及施行細則頒布 前三、四十年即已存在,並無將原屬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 為夜點費之情形,未巧立名目規避退休金給與之責,自應認 定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之工資。修正前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中夜點費規定,係參酌被告、台電等 國營或民間事業機構行有多年制度而規定,各事業機構關於 夜點費之發給均以非偶發性為常態,足見該夜點費規定非限 於偶發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後刪除夜點費 之規定,即應個案認定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修正理由亦未 提及偶發性,故夜點費不論屬偶發性或經常性,均非屬工資 。被告給付之夜點費非將原屬工資之一部分加以改變名目, 夜點費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訂為非經常 性給與,則關於夜點費不屬工資之規定一情,應視為兩造已 就上開規定有所合意,勞工不得再為相異主張。況原告知悉 結清舊制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下稱系爭項目表) 辦理,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不得再主張將夜點費納入結 算金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原告6 人均為天然氣南區處輸氣技術員 ,其等均於109 年7 月1 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 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 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 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三班輪流作業。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小 夜班為下午3 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 7 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 人均需輪 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400 元、250 元。員工如有代班或 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 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 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 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 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 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 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 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 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所屬工作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 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 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 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
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 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 輪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 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 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 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 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 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 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 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 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 資,原告主張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有據。 ⒊被告固以: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乃體恤夜間工作勞工,由 食物之提供轉為金錢之發給,被告發放夜點費,不因原告工 作單位、薪點或作業種類等因素而有多寡差異,各班工作性 質、地點相同,輪值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差別 ,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工作型態,被告除工資 外無額外給付義務,且被告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 品評制度,已將夜間輪班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員工於例 假、休假日工作者,亦無加倍發給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 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均可支領夜點費,足認系爭夜點費為 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 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 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 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 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 ,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且公司是否由 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 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 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 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以是否專職日間、夜間工作逕為 區分。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 、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 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 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 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 、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 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亦不能以被告未依勞基法第
39條規定於例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情形,而反推論系爭夜 點費非工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 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依行政院勞委會函釋意旨,系爭夜點費難以認 定為工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夜點費明 訂為非經常性給與,被告發放夜點費制度,在勞基法及施行 細則頒布前三、四十年即存在,未巧立名目規避給付退休金 ,且修正前該條款之夜點費規定,係參酌被告、台電等事業 機構規定而訂,均以非偶發性為常態,足見該夜點費規定非 限於偶發性,該條款修正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修正理由亦未 提及偶發性,故夜點費不論屬偶發性或經常性,均非屬工資 ,被告未巧立名目且修正前該條款規定夜點費為非經常性給 與,應認兩造就夜點費不屬工資已有合意等語。然本件原告 於夜間執勤服勞務乃固定輪班工作型態,系爭夜點費已非偶 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自不 得以被告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施行細則之適 用,且上開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 修正理由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 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 ,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 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9 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 定,亦難以被告所提函釋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取。
⒌被告復以:原告知悉結清舊制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 依系爭項目表辦理,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不得再主張將 夜點費納入結算金額內等語抗辯。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 事業,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員工,自有 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 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 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 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 、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 據。系爭夜點費既經本院認定係屬工資,兩造約定結清舊制 退休金之標準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規 定,有礙勞工權益,尚有未合,況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已
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 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原 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 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 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被告以前開理由置辯 ,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 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 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 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 條之2 ,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 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編│ 員工 │ 結清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姓名 │ │ │ │ │ │
├─┼───┼───────┼────────┬────┼──────┬───────┼──────┼───────┤
│1 │田庚申│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16667 │退休前3 個月│4,533.33元 │188,086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83333│退休前6 個月│4,716.67元 │ │ │
├─┼───┼───────┼────────┼────┼──────┼───────┼──────┼───────┤
│2 │李國鑫│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16667 │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 │199,536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83333│退休前6 個月│5,116.67元 │ │ │
├─┼───┼───────┼────────┼────┼──────┼───────┼──────┼───────┤
│3 │楊宗澤│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 │退休前3 個月│4,900 元 │170,917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 │退休前6 個月│4,883.33元 │ │ │
├─┼───┼───────┼────────┼────┼──────┼───────┼──────┼───────┤
│4 │羅斯𤨊│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 │退休前3 個月│4,950 元 │193,050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 │退休前6 個月│4,950 元 │ │ │
├─┼───┼───────┼────────┼────┼──────┼───────┼──────┼───────┤
│5 │楊清福│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 │退休前3 個月│5,116.67元 │190,775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 │退休前6 個月│4,891.67元 │ │ │
├─┼───┼───────┼────────┼────┼──────┼───────┼──────┼───────┤
│6 │陳振│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 │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 │202,108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5 │退休前6 個月│5,116.6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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