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18號
CTDV,110,訴,91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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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18號
被   告 陳秀方
即反訴原告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林建助林三得林三外吳鐘添
陳秀方林漢章林進旺林東漢林日昇林富吉林芳雄
林義芳林豹林武張林金定林添丁林裕傑林添佑、林
郭里林忠信林榮廣林瑞添林王秀月林志逸林志成
林沛豪陳秀方林正立等2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反
訴原告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
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原
起訴請求分割之同段506 地號土地共同為分割。反訴原告所提本
件反訴,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936
元(計算式:2,583.31㎡×1,400 元×6/16,800+488.28㎡×1,
400 元×2/1,680 +357.5 ㎡×9,000 元×2/1,680 =5,93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反訴原告│訴訟標的價額│
│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 446  │2,583.31㎡ │  1,400元   │6/16,800│1,291.655元 │
├──┼────┼──────┼────────┼────┼──────┤
│2  │ 448  │488.28㎡  │  1,400元   │2/1,680 │813.8元   │
├──┼────┼──────┼────────┼────┼──────┤
│3  │ 493  │357.5㎡   │  9,000元   │2/1,680 │3,830.357元 │
├──┼────┼──────┼────────┼────┼──────┤
│  │    │      │        │ 合 計 │5,935.8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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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