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60號
CTDV,110,勞訴,60,202202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翁金崑 
被   告 岡山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證傑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910元,及自民國110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88,9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3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減縮請求 之金額為140萬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3、121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員, 負責管理大樓人員、汽機車出入門禁、住戶包裹信件代收、 收繳管理費、垃圾處理、公用日光燈管更換、電梯、消防、 地下室污水故障排除、各住戶水管疏漏及住戶服務如代叫計 程車、報警、排解住戶糾紛等。而被告係於85年11月7日成 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並向主管機關備查,依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1字第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 0004號函釋要旨,其所僱用之勞工,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不經預告 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交付原告載明離職事由為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終止契 約預告書(下稱系爭預告書)。惟原告並無系爭預告書所載 「109年值勤期間惡意退掉住戶重要掛號信件、常與住戶肇 生糾紛、無端訴訟」之解僱事由,該事由亦不構成同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 逕對原告終止契約,是以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原告自得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另 兩造所約定之月薪為19,000元,低於法定工資,被告自應補 足工資差額。又被告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定經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 第49條規定限制之行業,故加班費、特別休假之計算,仍有 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未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 休金,原告自得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爰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原告無系爭預告書所載之解僱事由 ,惟被告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且記載終止事由為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而原告任職被告已滿5年,被告自應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 36,000元。
⒉資遣費178,973元:原告無系爭預告書所載之解僱事由,惟 被告於系爭預告書所記載終止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自應依同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 資遣費178,973元。
⒊工資差額819,952元: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上班4日,休息 2日,每月工時240小時,惟被告每月僅給付工資19,000元, 低於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工資,被告應依正常工時之基本工 資,依原告每月工作20日、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給付加班費 ,自105年3月至110年2月,每月工資應為30,016元(105年3 月至12月)、31,514元(106年1月至12月)、33,004元(10 7年1月至12月)、34,654元(108年1月至12月)、35,692元 (109年1月至12月)、36,000元(110年1月至12月),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工資,尚應給付819,952元之工資差額予原告 。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4,185元: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已滿5年 ,共有48日特別休假均未休,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折算為工資給付原告54,185元。
未提撥勞退金所受損害119,433元:被告原應按原告105至11 0年每月應領工資各30,016元、31,514元、33,004元、34,65 6元、35,692元、36,000元,按月提撥6%勞退金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然被告均未依法提撥 ,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 119,433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無端指謫原告與住戶發生糾紛,並 以此為由,召開線上管委會會議,將之公諸於眾,且未使原 告說明原委、查明真相,片面認定原告影響住戶安寧而未經 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妨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未簽訂僱傭契約,關於雙方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因被告管理基金較少,大樓 事務性質單純簡易,乃以公開勞務提供內容及報酬金額之條 件招聘同意此勞務給付條件之退休高齡人士擔任管理員,原 告係考量自身年紀老邁,僅為獲取零用金補貼生活支出,出 於自由意志接受此份工作,且工作內容只有收信、看顧門口 、偶爾更換電燈泡及收發住戶交代的物品,故約定每月工資 為19,000元。原告面試時,已同意此工作時間及報酬,長期 以來受領上開薪資均無異議,復於108年7月28日再次確認而 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明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 請求薪資以外之費用,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僅 得依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19,000元及三節獎金,不得再 為其他請求。茲就原告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在職期間,對住戶態度不佳 、常與住戶發生口角爭執、無端退住戶信件、對住戶丁○○ 、庚○○提告妨害自由、恐嚇,且值勤時間穿著短褲、拖鞋 ,服裝儀容不整,經常擅離職守,於值班時間從事類似房仲 帶看社區待售房屋、濫用管理室公用電話談論私事、做事推 託偷懶,不幫忙住戶更換燈泡、不幫忙清潔人員推運垃圾子 母車,住戶對原告均有諸多抱怨,被告經線上會議討論後, 乃以上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至被告所 開立之系爭預告書雖記載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然此係為顧及雙方情誼,惟說明欄已記載終止契約之事由, 應認被告之真意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而為終止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已生合法解僱之效力。
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需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且原告已年逾65歲,被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有強制原告退休之意,亦不需給付原告資遣費 。縱認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就原告主張預告期間為30



日不爭執,惟應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加計加班費計算平均工 資,金額應僅33,479元。
⒊工資差額部分:兩造已就每月19,000元之工資達成合意,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縱認兩造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 ,原告亦僅得請求依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之差額,而105至1 10年度基本工資分別為20,008元、21,009元、22,000元、2 3,100元、23,800元、24,000元,被告僅需給付19,000元與 上開基本工資間之差額,合計186,988元。 ⒋加班費部分:依現行勞基法,勞工平均每月正常工時為174 小時,原告每月工時240小時,其間差66小時,其中40小時 部分依基本時薪乘以3分之4,其餘26小時則乘以3分之5計算 ,則原告各年度之加班費分別應為80,588元(105年3月至12 月)、101,544元(106年1月至12月)、106,333元(107年1 月至12月)、111,650元(108年1月至12月)、115,033元( 109年1月至12月)、19,333元(110年1月至2月),合計534 ,481元。
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在職期間,以基本工資計算之 日薪分別為667元(105年3月至12月)、700元(106年1月至 12月)、733元(107年1月至12月)、770元(108年1月至12 月)、793元(109年1月至12月)、800元(110年1月至2月 ),105至110年各有3日、7日、10日、14日、14日之特別休 假,折算為工資合計36,123元。
未提撥勞退金部分: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各年度僅需分別 提繳勞退金12,000元(105年3月至12月)、15,132元(106 年1月至12月)、15,840元(107年1月至12月)、16,632元 (108年1月至12月)、17,136元(109年1月至12月)、2,88 0元(110年1月至2月),合計79,62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確有系爭預告書所載違反勞動契約情 事,被告係合法解僱原告,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系 爭預告書僅交付於原告,未傳述於第三人,原告以其名譽受 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卷二第93頁 ):
㈠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工作內容 包括收信、看顧門口、更換電燈泡及收發住戶交代的物品等 ,工作地點在岡山巨星大廈管理室,採早、晚二班輪班制, 早班為上午5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晚班為下午5時30分至 翌日上午5時30分,彈性交班時間早班為上午5時30分至下午 6時、晚班為下午5時30分至下午6時,每日工作12小時,每



月工作240小時,工作4天,休息2天,約定工資每月19,000 元。
㈡原告之工作性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管理人員 ,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例休假未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 。
㈢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 開立系爭預告書,記載終止契約之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說明欄記載「一、 事由:查本大樓管理員戊○○於109年執勤期間惡意退掉住 戶重要掛號信件,遭致住戶有形與無形的損失,且常與住戶 肇生糾紛,甚至無端向法院提請訴訟提告大樓住戶,管理委 員會因此事情節重大,影響住戶安寧,故審理此案件。」 ㈣原告於104年12月1日及105年12月6日申請新制勞退金,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4年12月10日、105年12 月14日核發一次退休金84,022元及2,619元,另於105年3月 16日補發提繳時退休金差額4,814元,合計發給91,455元, 其勞退專戶已無金額。
㈤被告未成立勞保、就業保險及勞退金提繳單位,無為原告投 保勞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退金
㈥原告為高職畢業,曾於嘉新水泥公司服務26年,負責人事文 書工作,後任職於台灣端板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 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㈦原告有於108年7月28日如本院卷一第373頁之簽立系爭聲明 書。
㈧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0年2月28日終止。 ㈨如認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為有理由,預告期間為30日 ,資遣基數為2+1/2。
㈩如認原告有特別休假得請求,以原告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 年之期間。原告於105年9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有3日之特 別休假;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有7日之特別休假 ;自107年3月1至108年2月28日,有10日之特別休假;自108 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有14日之特別休假;自109年3月 1日至110年2月28日,有14日之特別休假。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為何?被告抗辯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有 無理由?
㈡如為僱傭關係,兩造間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數額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



干?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兩造約定而於離職後始為本件請求, 屬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數額若干?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提撥勞退金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數額若干?
㈦原告以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數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為何?被告抗辯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有 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82條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契 約,係以供給勞務為目的,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二者間具 有從屬性。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 監督之關係。而僱傭契約與勞動契約之受僱勞工,均須受雇 主之指揮監督,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 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 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又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僅係國家 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並兼顧事業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 特性等面向需求之考量,乃於勞基法第3條明定適用勞基法 之行業範圍,並於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其為特別法,以達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目的。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勞工,自103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是於法規範評價上 ,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為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亦為勞動契 約之勞工,僅其勞雇關係應優先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要無疑 義。
⒉準此,觀諸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其係擔任岡山巨星大廈 之管理員,上班時間分早、晚兩班輪班制,早班為上午5時3 0分至下午5時30分、晚班為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5時,工 作4天,休息2天,每月總工時240小時,足見原告並非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被告管理大樓事務之目的而勞動,且 係受被告之指揮命令,需親自履行管理員之工作,而其提供 勞務亦有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則被告之管理員一職,具有 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係屬民法規範之僱傭關係,亦屬 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於勞基法有明文規定時,即應優先



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從而,兩造間之勞務關係為僱傭關係, 堪以認定。被告以兩造未簽訂僱傭契約為由,抗辯應適用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然僱傭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要式為 其要件,其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
⒈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 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 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 基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而勞基法第11條、第12 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 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 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 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同理 ,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 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2條解僱勞工,自應告知解僱之事由,且不應於事後任 意變更增加解僱事由。查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交付載明離職 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系爭預告書,不經預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抗辯原告亦符 合同法第12條1項第4款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原告雖主張被 告任意改列解僱事由,有違誠信原則及勞基法第11條、第12 條採法定事由制以保護勞工之意旨,惟稽之系爭預告書已於 說明欄記載解僱事由為:「於109年執勤期間惡意退掉住戶 重要掛號信件,遭致住戶有形與無形的損失,且常與住戶肇 生糾紛,甚至無端向法院提請訴訟提告大樓住戶,管理委員 會因此事情節重大,影響住戶安寧」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 ),並未變更上載解僱事由,被告抗辯並未增加解僱事由, 應屬有據。
⒉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 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 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 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勞工因個人專業 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固屬不能勝任工作,惟勞工雖具備能 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



其工作時,亦屬之。而雇主如依該款規定解僱勞工,須於其 使用同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 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被告以原告於109年值勤期間惡意退掉住戶重要掛號信件, 且常與住戶肇生糾紛,無端向法院提請訴訟提告大樓住戶, 影響住戶安寧為由,於110年2月2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預告書1紙 為憑(本院卷一第19頁)。另依被告所提管委會LINE群組對 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顯示名稱為「太子」)於109年1 2月13日在群組中發表「本大樓有一位管理員跟住戶有法律 糾紛,這個管理員已經影響到本大樓住戶的安寧還有本大樓 的困擾……我個人是想要把這個管理員換掉」等語(本院卷 一第19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準用當事人訊問程序,於 本院陳稱:其在管委會LINE群組中所指稱之管理員即為原告 ,其中「原告跟住戶有法律糾紛」指的是原告在職期間與住 戶庚○○、丁○○有法律糾紛,造成住戶的困擾,另系爭預 告書事由欄記載原告「109年執勤期間惡意退掉住戶重要掛 號信件」、「無端向法院提請訴訟提告大樓住戶」,指的是 原告退掉庚○○一戶的信件,且對住戶庚○○、丁○○提告 ,另系爭預告書事由欄記載原告「常與住戶肇生糾紛」,指 的是住戶跟我反應請原告換燈管,原告愛理不理等語(本院 卷二第53至54頁)。經查:
⑴關於原告退掉住戶掛號信件部分:
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原告曾退掉其全家的信和帳單,導 致當月份均未收到任何帳單而未繳納水電等費用等語(本院 卷一第346至347頁),惟丁○○亦證稱該戶係登記其配偶庚 ○○即區分所有權人為住戶,並未將其亦登記為住戶,且退 信事件係發生在105年間等語(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核與原告陳稱:伊只有在剛任職被告大樓管理員時有退掉丁 ○○的2個信件,因當時不認識丁○○,認識後就沒有再退 過丁○○的信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48頁)。是被告以原 告於105年間甫到職時,因尚不認識住戶家屬而偶發之誤會 ,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難認公允。
⑵關於原告對住戶提告部分:原告固有於109年10月22日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對丁○○、庚○○提出 妨害名譽及對丁○○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然此係緣於雙方 於109年6月4日在大樓管理室門口,因丁○○、庚○○懷疑 原告涉嫌檢舉其等違規於路邊擺攤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 原告因認其遭誣指為檢舉人且認丁○○於爭執過程中出言恐 嚇,認其權利受有侵害而提出告訴,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雖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3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5至397 頁),惟尚難認原告係「無端」對住戶提告,且此係原告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與其主觀或客觀上能否勝任大樓管理員工 作亦無關連,被告以此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亦無理由。 ⑶關於原告常與住戶肇生糾紛部分:證人辛○○即被告副主委 於本院證稱其於數年前曾聽聞原告未經住戶同意即自行拿住 戶寄放在管理室之鑰匙開門供人看屋,於106、107年間有住 戶向其反應已自行找油漆工人要整修房屋,惟原告還會再介 紹油漆師傅,其認為原告有從中獲得好處;105至107年間曾 聽到原告值勤中以管理室電話討論私人事務;109年間有看 到原告拿手機對施工中捷運工地拍照,並使用管理室電話 舉發捷運工地違反工安、環境保護;110年2月春節期間原告 值班時,清潔人員來清運垃圾,請原告幫忙推子母車,惟原 告拒不幫忙,未做好份內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 );證人丁○○證稱請原告幫忙代收包裹時一併代繳費用, 或有其他事情詢問原告時,原告態度不耐煩等語(本院卷一 第345至346頁);證人庚○○證稱原告經常借錢予其胞弟讓 其購買毒品,且於檢舉事件後經常找其一戶的麻煩,例如其 胞妹委託原告轉交包裹時會故意問其胞妹「庚○○是誰」, 其在110年間原告離職不久前,有看到原告和一位洗腎回來 的住戶吵架,但不知道吵架原因和內容,該住戶後來向其抱 怨原告誣賴她;其經常看到原告用管理室的電話講電話,但 不知道是處理公事或私事;其見聞過原告值班時間帶人去看 住戶的房子,最後一次是109年,因其常常要交代原告代收 包裹並代付款項給宅即便時找不到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 350至351頁);證人甲○○即住戶證稱109年12月底或110年 1月間某日傍晚,原告請保養電梯的維修工一併修理電梯監 視器時,對電梯維修工態度不佳,雙方發生爭執;另其要向 原告繳交管理費時原告有時忙著講電話,有時不太理會伊, 有點倚老賣老的感覺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證人子 ○○即住戶證稱109年上半年經過管理室時,經常看到原告 用管理室的電話在講私事,其詢問有無信件時原告會直接回 答沒看到,而非進一步詢問是何信件,需否幫其注意等語( 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證人壬○○即住戶證稱其超過午夜 12時後回家時經過管理室時,常看到原告在值班時睡覺等語 (本院卷二第20頁);證人丙○○即住戶(亦為被告所僱用 之清潔人員)證稱其打掃管理室時,經常看到原告和住戶的 互動會頂來頂去,曾聽聞住戶請原告換燈泡,原告就拿燈泡



給住戶自己換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證人癸○○即 住戶證稱經常看到原告上班時穿短褲或拖鞋,且服裝不整, 有時其或其他住戶與原告講話,原告態度不好,愛理不理, 有時候甚至不理;原告上班時間常常都只有坐在管理室,未 經常出來巡視大樓以了解大樓現況;有1、2次大樓的燈壞掉 ,請原告去更換,到了原告下班時間都沒有去更換;有時原 告會把信件放錯信箱,其提醒原告時,原告甚至叫自己把信 重新放好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 ,其中證人辛○○證稱原告拿住戶寄放在管理室之鑰匙開門 供要租屋之人參觀,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住戶業將鑰匙 寄放在管理室即已授權其帶人前往看屋,應非無據;至證人 辛○○證稱原告另覓油漆工欲從中獲利等情,係其自行臆測 原告此舉在圖謀自身利益,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憑 採。另證人辛○○庚○○子○○均證稱原告常以管理室 公用電話談論私人事務;證人丁○○、庚○○、甲○○、子 ○○、丙○○、癸○○均證稱原告對住戶態度不佳,雖丁○ ○、庚○○與原告間素有嫌隙,惟上開證人於證述前業經具 結,且其等僅為大樓住戶,應無為配合被告之說詞,甘冒偽 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原告證詞之必要,其證述應 堪採信。然就原告上述情形,尚非不得以解僱以外之手段, 敦促原告予以改善,而被告於解僱原告前,不曾為任何調查 ,亦未向原告表示請其改善,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4頁),而依管委會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13日提議解僱原告後,當 日經群組成員「貝」、「阿強」、「Ting」、「wei wei」 均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即不經預告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其解僱顯然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 契約終止之效力。
⒋被告另主張系爭預告書所載之解僱事由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惟該款所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 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 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勞工之違規 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且雇主 依該款規定解僱,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 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依證人丁○○證述原告退掉其信件之



時間係在105年間,而此係因原告甫到職,尚不知悉丁○○ 係與登記住戶庚○○同住之配偶所生之誤會;而原告對住戶 庚○○、丁○○提告,係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其是否忠 實履行其職務無關,被告亦於本院陳稱訴訟是人民的基本權 ,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不得對住戶提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2 3頁),上情均難認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至原 告常與住戶肇生糾紛部分,除證人辛○○證稱原告在110年2 月春節值班期間未幫忙清潔人員推垃圾子母車(本院卷一第 297頁)、證人丁○○證稱原告在110年農曆過年前對其態度 不佳(本院卷一第346頁)、證人庚○○證稱原告在110年間 離職不久前和某洗腎住戶吵架(本院卷一第351頁)以外, 其餘證人所證述原告言行不當之時間,或語焉不詳、或時隔 久遠(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 情形在後而尚未罹於30日除斥期間。至原告雖自承垃圾子母 車之垃圾處理為其工作內容之一(本院卷一第68頁),然尚 無從以其未幫忙清潔人員推運垃圾子母車之單一事件,即認 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再原告對住戶態度不佳、與 住戶爭吵一節,客觀上亦非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非適法。
⒌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該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或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 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或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解僱,均 非適法,不生解僱之效力,已如前述,其不經預告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有損害原告權益之 虞;再被告給付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強制規定(詳後述㈣),原告自得於知悉其情形或知悉 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10年2月28日 遭被告片面解僱後,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告以口頭或書 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 91頁),原告雖於同年3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向本 院起訴被告違法解僱、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工資、加班費、 資遣費、預告工資、提撥勞退金及侵害其名譽權(本院卷一 第9至15頁),於同年4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一第47頁 ),然仍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 告自陳係110年2月28日收受釘在一起之薪資袋及系爭預告書 (本院卷一第9頁),應認於斯時起,已知悉被告違法解僱



及未依法給付足額工資、加班費、特休假工資而有損害原告 權益之事實;再依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顯示列印日期為110年3月4日(本院卷一第23頁),堪認 其至遲於斯時起,亦已知悉被告未依法提撥勞退金致損及其 權益,則其自知悉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或自知悉其損害結果之 日起,均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勞 動契約。惟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 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8 8條之終止權係法定權利,並不待對造同意始生效力,原告 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待被告之同意。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所 主張之契約終止日(本院卷一第91、93頁),堪認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因原告行使任意終止權而於110年2月28日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數額若干?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 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亦有明定。而勞工依 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 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 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 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 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 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



之權利。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原 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惟已罹於勞基法 第14條第2項之權利行使期間,然其亦無意與被告繼續僱傭 關係而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無資遣費、預告工資得為請求。再被告亦否認原告得 請求資遣費,顯無與原告協議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之合意。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 干?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兩造約定而於離職後始為本件請求, 屬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 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 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 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 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端板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