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34號
CTDV,110,勞簡,34,2022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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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𤨊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晴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762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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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