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孫蔣罔市
孫文昌
孫雪華
孫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孫周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
辯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蔣罔市新台幣(下同) 199,610元、並給付原告孫文昌199,610元、給付原告孫雪華 199,610元、給付原告孫秀珍199,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0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蔣罔市 174,110元、給付原告孫文昌174,110元、給付原告孫雪華 174,110元、給付原告孫秀珍174,1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於 110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蔣罔市 177,943元、給付原告孫文昌177,943元、給付原告孫雪華 177,943元、給付原告孫秀珍177,9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縮 減、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孫和源係原告孫文昌、孫雪華、孫秀珍與被告孫周之 父,亦為原告孫蔣罔市之配偶。訴外人孫和源過世前均由被
告孫周負擔照護之責。孫和源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起入住濟 德老人養護中心,至其99年4月21日死亡止,因其年事已高 、臥病在床已久,已不可能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花 用。然自94年12月26日起,被告孫周未經孫和源或其餘家人 同意,便陸續前往高雄縣彌陀鄉農會(現為高雄市彌陀區農 會),自孫和源之金融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多筆金額 不等之款項,合計共新台幣2,104,960元;嗣於孫和源過世 後,被告孫周擅自受領奠儀約5萬元及勞保死亡給付約131,7 00元等款項,被告孫周總計共受有2,286,660元之利益。因 訴外人孫和源於濟德老人養護中心居住多年之養護費用,多 由被告支付,自94年12月13日起至孫和源99年4月21日過世 為止,共計53個月,以每月23,000元計,共計花費1,219,00 0元應予扣除外,是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067,660元 。查訴外人孫和源於過世時育有5名子女,加上配偶孫蔣罔 市共計有6名繼承人,是以被告孫周應返還不當得利予每名 繼承人之金額各為177,943【(2,286,660-1,219,000)÷6 =177,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此外,被告未經訴外人孫和源或其餘家人之同意,便陸續前 往高雄市彌陀區農會自孫和源金融帳戶中擅自提領多筆金額 不等款項之事實,同時係屬侵害孫和源財產權以及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競合之事實,該權利於孫和源過世後,則由各該繼 承人分別繼承,雖已歷時近10年,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蔣罔市、孫文昌、孫雪華、孫秀珍各 177,9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孫和源已於99年4月21日死亡,原告於109年5月19日 起訴請求遺產繼承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 ㈡若認為原告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被告亦未 有本件不當得利之事實。因訴外人孫和源長年以來至99年4 月21日往生止之期間,均是被告幫忙照料父母親生活上各項 事務,被告每月除以5,000元補貼父母親生活費用外,亦有 幫忙支出父母醫療或其他費用支出,惟原告孫文昌、孫雪華 、孫秀珍等人均未曾負擔過父母親之支出。而94年12月起孫 和源住進老人照顧中心至其於99年4月間往生止期間,其每 月費用至少23,000元及其他醫療、生活支出費用,均由被告 負擔,且父親孫和源之喪葬費約30幾萬元,亦是由被告獨自 一人全部負擔,上開事實,原告等人亦不爭執。另父母親生
活情形、費用支出等,原告孫文昌、孫雪華、孫秀珍等3人 均未曾聞問或負擔部分支出,因此孫和源在95年4月間,其 要將名下一筆土地2分之1持分贈與處分給2名兒子(即被告 孫周、原告孫文昌)時,因擔心原告孫文昌不好好工作而經 濟不穩定,怕將土地分給原告孫文昌後,伊會隨即賣掉將錢 花光,因此就將土地贈與登記給孫子孫啟翔(即原告孫文昌 之兒子),此有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憑。而關於孫和 源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有部分是孫和源叫被告開車載其 去農會,由孫和源親自辦理並領取;有部分是孫和源自己拿 印章、存摺要被告去領出來後,再將款項交給孫和源處理。 該印章、存摺都是父親孫和源自己保管留存,被告並無私自 提領該帳戶款項而花用之情事,是原告起訴狀所稱絕非事實 。
㈢再者,訴外人孫和源過世後,告別式場所在彌陀區老家,告 別式辦完後,奠儀都是各人拿各人的,何來原告所謊稱被告 擅自受領奠儀50,000元之情事。另孫和源仙逝時,被告當時 係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而原告等4人並無投保勞 工保險,因此父親孫和源死亡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 定,被告係具有領取該3個月喪葬津貼權利之人,並非父親 孫和源,更非為原告等4人,彰彰甚明。是以,被告係依上 開規定領取該3個月喪葬津貼,並無侵占父親孫和源或原告 等人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等情事。 ㈣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等4人既主張被告 有侵權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返還利益,即應就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及其所受損害、以及其所受損害確與被告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確具故意、過失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以及被告受有 利益、原告等4人受有損害、損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無 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之要件,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所 陳之真正,並負客觀上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孫和源係原告孫文昌、孫雪華、孫秀珍與被告孫周之 父,亦為原告孫蔣罔市之配偶。
㈡訴外人孫和源自94年12月13日入住安養院起至99年4月間過 世為止,均由被告負擔照護之責,養護中心費用亦多由被告 支付。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未經訴外人孫和源同意,即自其高雄市彌陀區農會
帳戶中提領款項2,104,960元?
㈡被告有無受領奠儀50,000元?如有,其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㈢被告受領勞保死亡給付131,7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
㈣被告對原告4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否負損害賠償或返還 利益之責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蔣罔市、孫文昌、孫雪華、孫秀 珍各177,94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是否未經被訴外人孫和源同意,即自其高雄市彌陀區農 會帳戶中提領款項2,104,960元?其扣除訴外人孫和源入養 護中心之費用後之885,960元是否為被告所受領使用?如有 ,其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孫和源於94年12月13日起入住濟德 老人養護中心,至其99年4月21日死亡止,因其年事已高、 臥病在床已久,已不可能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花用 。然自94年12月26日起,被告孫周未經孫和源或其餘家人同 意,便陸續前往高雄縣彌陀鄉農會(現為高雄市彌陀區農會 ),自孫和源於該農會之金融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多 筆金額不等之款項,合計共2,104,9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濟德老人養護中心住民聯絡卡、高雄市彌陀區農會提領細 目暨其他款項明細、取款憑條、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 不否認被繼承人孫和源於94年12月13日起入住濟德老人養護 中心,至其99年4月21日死亡止,均由其出資照護之事實, 惟否認有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孫和源於上開農會之金融帳戶中 款項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擅 自領取被繼承人孫和源於上開農會之金融帳戶中款項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高雄市彌陀區 農會提領細目暨其他款項明細、取款憑條、交易明細等件 資料,僅能證明上開帳戶有被提出附表所列之款項,仍無 法證明係由被告所領取占有使用。且被繼承人孫和源於高 雄市彌陀區農會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現於原告處保管 ,亦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中),並非一直 由被告在保管使用中,則兩造均有可能自該帳戶領取使用 ,自難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所領取使用。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難證明為真實可採。
⒉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縱使為真,應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被繼承人孫和源受有損害,被告並受有利益之情形,則 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由被繼承人孫和源所擁有,於 被繼承人孫和源過世後,上開權利在遺產未辦理分割前, 應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孫和源過世後, 雖已就其部分遺產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就此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利益之權利,自屬尚未分割,而由孫 和源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無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或 單獨之權利得對被告加以主張。若原告等人要起訴請求分 割遺產而使繼承人有個別應繼分之權利,自應全體繼承人 共同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孫 和源之全體繼承人共六人,原告四人加上被告一人才五人 ,尚缺一位繼承人即訴外人孫金鳳為當事人,是原告主張 被告孫周應返還不當得利予每名繼承人之金額各為 177,943,顯係就已分割之遣產權利為單獨請求,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其聲明亦顯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受領奠儀50,000元?如有,其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 1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 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 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 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 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 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 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 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 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 ,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 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 (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 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 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 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家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奠儀5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奠儀都是各人拿各人的等語置辯。經查,奠儀既為被 告於辦理孫和源喪葬儀式時所收取,縱使為真,則該奠儀 自屬餽贈之親友對喪家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收取之 被告承擔被繼承人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準此, 上開奠儀50,000元既非孫和源之遺產,原告認係孫和源遺
產之一部,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被告受領勞保死亡給付131,7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
⒈按此項勞保喪葬給付係被上訴人吳輝雄本於被保險人之身 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申領之喪葬 津貼,並非兩造亡父吳生文之遺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又「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 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三個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 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 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上開有關被保險人 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 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 會扶助之性質,且依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 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 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 ,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 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另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 代,旨在保障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最低生活 之安全,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第1項所規定得請領月喪葬給付、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 此乃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所致,由遺屬以受益人之身分行 使權利,其性質係屬法定給付,亦非屬遺產之範疇(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孫和源死亡後,以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 津貼131,700萬元云云,惟該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 之被告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 ,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 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 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孫和源之遺產範圍,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被告應返還131,700萬元 之勞保死亡給付,應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4人並無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孫蔣罔市、孫文昌、孫雪華、孫秀珍各177,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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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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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2月26日│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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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2月26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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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0月25日│ 100,000元 │
├──┼──────┼───────┤
│ 4 │95年12月18日│ 10,000元 │
├──┼──────┼───────┤
│ 5 │96年6月8日 │ 10,000元 │
├──┼──────┼───────┤
│ 6 │96年10月26日│1,000,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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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0月26日│ 1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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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3月21日 │ 370,000元 │
├──┼──────┼───────┤
│ 9 │97年6月24日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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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1月13日 │ 1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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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9月28日 │ 9,930元 │
├──┴──────┼───────┤
│合 計│2,104,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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