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29號
CTDV,108,訴,529,202202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李冠逸(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德(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貞(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冠逸李冠德李佳貞為被告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泰川已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子女李冠逸李冠德李佳貞等3 人(下合稱李冠逸等3 人),且其等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業據李冠逸提出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㈡第299 至303 頁)、並有李泰川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李冠逸等3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司法院網站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兩造迄今均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李冠逸等3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1/1頁


參考資料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