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40號
CTDM,111,附民,4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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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曾柳淵
訴訟代理人 莊秀麗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 以被告犯毀損案件為由而提起。然原告所指被告上開罪嫌, 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自訴案件繫屬,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自訴人自訴,原告即不得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訴並非合法。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 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因嗣後刑 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因不合法,應予駁回。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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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