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俊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汪俊吉雖預見提供印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9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興郵局前,將其所有之印章、所申辦之彌陀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資料(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即告訴人 凌淑貞、黃敬宸共2 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俊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凌淑貞、黃敬宸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 人凌淑貞之匯款帳戶封面、內頁、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 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敬宸之LINE對話紀 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華」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 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
2.又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並無租借、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對方以1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 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
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彌陀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並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就附表編號1部分 ,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5.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 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不予加重部分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似宜 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 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 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因搶奪、竊盜、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分別以①103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②10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7月、5月、3月確定、③103年度簡字第38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雄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2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雄 院分別以①103年度審訴字第2338、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共2罪)、4月確定、②104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104年度審易字第21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2罪)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雄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嗣至108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後假釋經 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
2.承上,甲案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1月 3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9月29日,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乙案有期徒刑4年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9月 30日,嗣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 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判決意旨,上開甲案與乙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 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 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8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累進縮刑72日,110年7月 19日縮刑期滿),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遭撤銷假釋,尚 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甲 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9月29日之執行完畢之認定 ,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裁量被告上開 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有別、手法相異,尚難認被告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其刑,顯致 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 故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 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罪(見偵卷第64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2 人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未能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 尚未賠償前揭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2 人所遭詐騙損失 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 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以3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華」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取得3 萬元之報酬, 為其本件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 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件告訴人共2人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此有上開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 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資料及印章,雖是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
│ │ │ │ │ │
├───┼────┼─────────────┼─────────────┼─────────┤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09年間 │110年4月29日19時2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凌淑貞 │起,藉由歡歌APP與凌淑貞取 │匯款10萬元(旋已撥款) │司彌陀郵局帳號700 │
│ │ │得聯繫,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00000000000000號 │
│ │ │「賴仁鋒」之名義,並向其佯│同日20時34分許 │帳戶 │
│ │ │稱:可以在億豐國際平台操作│匯款30萬元(旋已撥款) │ │
│ │ │賽車、六合彩等博奕遊戲,獲├─────────────┤ │
│ │ │利頗豐云云,致凌淑貞信以為│同年5月4日20時43分許 │ │
│ │ │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200萬元(旋已撥款)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 │ │
│ │ │列帳戶。 │ │ │
├───┼────┼─────────────┼─────────────┼─────────┤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藉由Singol│110年4月29日12時47分許 │上開帳戶 │
│ │黃敬宸 │交友軟體APP與黃敬宸取得聯 │匯款3萬元 │ │
│ │ │繫,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旋已撥款) │ │
│ │ │姑涼」之名義,向其佯稱:可│ │ │
│ │ │以在高瓴資本投資基金,獲利│ │ │
│ │ │頗豐云云,致黃敬宸信以為真│ │ │
│ │ │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 │ │
│ │ │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