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悉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悉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悉惠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月18日或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貨運行 ,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 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汶婷」、「阿瑋」之人,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上開成 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張 貼不實貸款廣告,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供民眾聯絡,適傅雨 婕見上開廣告後,於110年1月22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向傅雨婕佯稱:欲借款,倘沒保人需付1 成押金云云,致傅雨婕信以為真陷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0年1月22日17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上 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嗣傅雨婕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悉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雨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傅雨婕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貸款網頁截 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存款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汶婷」、「阿瑋」之成年人使用,供其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且於偵查中供稱:(有無貸款 經驗?)我只辦過去年勞工的紓困貸款等語明確(見偵緝 卷第59頁),是被告具有相當之借貸經驗,可認被告已知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不具現實社會生活上 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有可疑。 故依被告參與社會生活之經驗,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 上開成年人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 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 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3.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自 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 告訴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資料,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臉書發布假訊息,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詐欺集團之 行編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而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5.被告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2 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 為確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無詐 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審酌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 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 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 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