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號
CTDM,111,聲再,1,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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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潤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 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 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 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1 3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 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定 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 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之機會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 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 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 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具狀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檢附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資料,亦未釋明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 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列舉



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復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 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1 年2 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本 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然至111 年2 月23日止,聲 請人仍未具狀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屬前 述「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 程序,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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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