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3號
CTDM,111,簡,29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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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
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0年度審訴字第2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惠華明知其姊王珈婷未曾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7時30分前 之某時許,侵入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臥房 竊取其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9,500元,竟意圖使王珈 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 0年1月21日15時9分前之不詳時地,製作其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與暱稱「蕭婆」之人聯繫之不實對話紀錄擷圖 4張,偽造「蕭婆」在對話紀錄中向其承認有拿取上開現金 、請其不要提告之私文書後,再於同年月21日15時9分許,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下稱一甲派出 所)報案家中遭竊,向承辦警員虛偽指訴:其於110年1月19 日17時30分許,發現置放在家中臥房皮包內之現金39,500元 遭竊,經其以LINE與王珈婷聯繫後,王珈婷向其坦承有拿取 上開現金云云,進而將其所偽造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4張, 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憑以對王珈婷提出竊盜罪嫌之告訴 ;俟王珈婷於同年月22日經警通知到案後否認犯行,王惠華 猶承前誣告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3日14時38分許,在一甲 派出所內向承辦警員謊稱:暱稱「蕭婆」之人即為王珈婷云 云,先後以上開方式向有偵辦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指王 珈婷涉犯竊盜罪嫌,足以生損害於王珈婷及國家司法權行使 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察覺有異,通知其於同年月27日(起訴 書誤載為21日)19時20分許到案說明,經其向警方自白犯行 ,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審訴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王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9、11至 12頁),且有一甲派出所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5至17頁)及 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警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 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 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 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 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 ,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 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 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 ,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 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 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 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 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 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可考;再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 旨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私文書, 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成立該罪。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必實有其人,縱係出於虛捏,仍無解 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又同法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即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 判決意旨)。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形式 上觀察,已足以表彰該對話紀錄係LINE暱稱「蕭婆」之人所 為書面陳述,並向被告坦承拿取現金39,500元之意,即該當 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以上揭LINE對話紀錄擷 圖作為證據,向承辦警員主張暱稱「蕭婆」之人即為被害人 並對被害人提出竊盜告訴,即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即應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取信偵查機關而 偽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持以向承辦員警提出告訴而誣指 被害人涉犯罪嫌,其偽造證據及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 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該LINE對話紀錄之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 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 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 事犯罪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 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 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3日向承辦 警員虛偽指訴被害人涉犯竊盜罪嫌,係基於意圖使被害人受 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虛偽申告被害人涉犯竊盜罪嫌,揆諸 上開意旨,法律上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誣告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0年1月23日之誣告犯行 ,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四)復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 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 ,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 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 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 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 處(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 達使被害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檢附偽造之上開LINE對話紀 錄作為證據誣告被害人,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照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五)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 「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 於舉重以明輕之論理解釋方法,並參酌該法條之立法目的, 應認亦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 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對於受誣告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 確發動之侵害程度更為輕微之情形。查被告於所誣告案件未 經警方移送前,即於警詢時自白犯行,有被告110年1月27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至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虛捏上開情節誣指其 胞姐即被害人涉犯竊盜罪嫌,並偽造屬私文書之LINE對話紀 錄作為證據使用,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並足以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7頁),素行尚佳,於犯案後不到 一週即向警方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警詢時表明不對 被告訴究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 172條就犯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 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 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 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 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之 誣告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同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附此敘明。四、本件被告偽造之LINE對話紀錄,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 之物,惟其業將該對話紀錄交付予警方作為證據使用,已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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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