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元前因與林惠文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18 日17時14分許,前往林惠文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0號對面「銘鴻工程行」工廠,欲向林惠文催討 債務,適林惠文休假不在工廠,僅林惠文之雇主江茂生在上 址工廠,曾金元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鋸子2支,向江茂生恫稱:要殺林惠文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惠文,嗣經江茂生將此訊息轉知林 惠文,使林惠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林惠文報警 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金元對其於上開時間,手持2隻鋸子至上址工廠 欲找林蕙文理論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否認有 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要找林惠文,要跟她輸贏,沒有說要 殺死林惠文云云,惟查:被告手持2隻鋸子,至上址工廠找 告訴人林惠文未著,遂對證人江茂生恫稱:要殺林惠文等語 ,嗣經江茂生轉知林惠文,致林惠文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江茂 生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0張、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是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林惠文甚明,則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 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與後案所犯 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 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上開舉止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撤 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行為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偵卷第33、35頁),堪認其犯後已積極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然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 罪,是告訴人雖撤回告訴,惟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 敘明。又撤回告訴狀上固載稱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免 ,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並於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惟被告自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則不符合宣告緩刑規定 之要件,本院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鋸子2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工具,但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 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