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2號
CTDM,111,簡,22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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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統於11 1 年1 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 號令公布。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 條 第2 項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修正前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 員警陳敏榮陳浩蔚林英博(下稱員警陳敏榮等3 人 )出言侮辱之犯行,復對員警陳敏榮等3 人出手推擠之 強暴行為,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員警陳敏榮等 3 人施以強暴,對員警陳敏榮等3 人出言辱罵,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處斷。另按刑法第135 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 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出 言侮辱及出手推擠員警陳敏榮等3 人,均係侵害國家法 益,應論以一罪,不因侵害警員人數而認有想像競合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間,兩者罪質顯 不相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且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 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前揭強暴、侮辱之方式妨礙值勤之警員,藐視公 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 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再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林武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 年12月29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號住所內,因心緒不佳喧嘩及摔砸物品,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下稱赤崁派出所)員警據報 巡邏盤查。林武村見員警到場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員警陳敏榮陳浩蔚及林英



博等身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盤查職務,竟以「幹破你娘」 等語言,辱罵員警陳敏榮等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 訴),復施以強暴行為而出手推擠員警陳敏榮等人,致陳敏 榮受有右踝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陳浩蔚受有右手擦傷之 傷害;林英博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所涉傷害罪嫌,未 據告訴),員警陳敏榮等人乃以現行犯將林武村當場逮捕。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阮翠安蔡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赤 崁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勤務分配表1 份、員警工作紀 錄簿2 份、現場秘錄器錄影擷圖8 張、員警所受傷勢照片7 張、許順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診斷證明字第732 號 )、蒐證影像光碟1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武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罪嫌、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警員出言辱罵後,復施以強暴行 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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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