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2號
CTDM,111,簡,162,202202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華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 年度訴字第362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素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素華明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劉哲瑋持 之向其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擔保使用,且楊素華 未於民國107 年4 月間,與劉哲瑋見面或商談系爭本票之借 款、還款事宜。詎楊素華基於意圖使劉哲瑋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於107 年12月13日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劉哲瑋提出偽造有價 證券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7252號偵辦(下 稱前案案件),並接續於108 年2 月11日16時8 分許及同年 3 月11日14時45分,在橋頭地檢署於前案案件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虛捏係劉哲瑋向其佯稱劉哲瑋之母吳淑春需借款,故 持由吳淑春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劉哲瑋並稱要在1 個 月後還款等不實情節,誣指劉哲瑋涉有偽造系爭本票等不實 事實。嗣楊素華於108 年7 月1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調解室,與劉哲瑋調解成立,前案案件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調查後,認劉哲瑋罪嫌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 字第725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楊素華在成立上開調解後,旋 即於108 年7 月26日,再次具狀至橋頭地檢署對李秉育、李 軍宏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 第8034號偵辦(下稱李秉育案件),於該案中改稱系爭本票 為李秉育李軍宏持之向其佯稱為吳淑春要借款12萬元供作 擔保使用等節,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就李秉育涉 案部分以109 年度偵字第8034號提起公訴、李軍宏涉案部分 為不起訴處分,並調取相關案卷,始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素華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8頁】,復 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哲瑋、證人吳淑春李秉育證述在卷【見 他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7頁、他二卷 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



130 頁、第145 頁、第175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1 1 頁、他三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9頁至第90頁、偵二卷第 75頁、第77頁、雄院移調卷第4 頁至第7 頁、橋簡卷第2 頁 至第3 頁】,並有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對被害人提起告訴 之刑事告訴狀、系爭本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4 月12 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7100 號函暨指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108 年5 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7390 號函暨指紋鑑定 書、前案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對李 秉育、李君宏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 偵字第8034號起訴書(李秉育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李軍 宏部分)、本院就李秉育被訴偽造系爭本票行為之偽造文書 案件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被告於108 年2 月11 日、同年3 月11日在前案案件所為供述之偵訊筆錄、被告於 108 年9 月11日在李秉育案件所為供述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見他一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5頁、他 二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118 頁 、第125 頁至第146 頁、他三卷第45頁至第50頁、偵一卷第 25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 ,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查被告向 橋頭地檢署提出對被害人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後,並於108 年2 月11日16時8 分許及108 年3 月11日14時45分前案案件 偵查中所為誣告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所為 之接續行為,自應論以單純一罪。至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 108 年3 月11日14時45分所為不實供述而對被害人誣告犯行 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誣指被害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



告係於其所誣告之前案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 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被害人持系爭 本票向其借款,僅因索討本票票款未果,即誣告被害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 耗費司法資源,更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 危險,徒增被害人之訟累而使其身心俱疲,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 其有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之意願,惟被害人現行蹤 不明無法聯繫,且其家人亦不願出面為被害人代為和解或調 解,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聯繫被害人母親吳淑春之 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院卷第78頁、第81頁】;兼衡以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 至 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 犯本件為刑法第169 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另按刑法第17 2 條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 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 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 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 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之誣告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備註 │
├──┼───┼────┼──────┼──────────┤
│1 │吳淑春│3萬元 │CH373552 │未載發票日、到期日 │
├──┼───┼────┼──────┼──────────┤
│2 │吳淑春│3萬元 │CH373553 │未載發票日、到期日 │
├──┼───┼────┼──────┼──────────┤
│3 │吳淑春│3萬元 │CH373554 │未載發票日、到期日 │
├──┼───┼────┼──────┼──────────┤
│4 │吳淑春│3萬元 │CH373555 │未載發票日、到期日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宗標目對照表
┌──────────────────────────────────────┐
│※本案卷證 │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9號卷,稱他一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67號卷,稱他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90號卷,稱他三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稱偵一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4號卷,稱偵二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稱偵三卷; │
│七、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卷,稱審訴卷; │
│八、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2號卷,稱院卷。 │
│※調卷卷證 │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2號影卷,稱雄院移調卷; │
│二、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969號影卷,稱橋簡卷。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