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興五倍券壹份(價值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偉君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屏 溪攔河堰旁,發現趙甯娟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放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振興五倍券1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自上開機車前置物箱,竊取上開振興五倍券 1份,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趙甯娟發現上開五倍券遭竊,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於110年1月18日14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拘票拘提蔡偉君而悉 上情,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此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7號為不起訴處分,手機1支業已發還 方氏蘭)。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甯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屏溪攔河堰旁監視器影像截圖 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彌補其所生之損害;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暨衡酌被告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小兒麻痺 症候群,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振興五倍券1份(價值5000元)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已丟棄等情(見偵卷第25頁),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 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財物業已滅失,且上開財物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涉,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138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13至214 頁)在卷可參,且上開物品業經證人方氏蘭領回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