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岑
林子軒
林子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子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奕岑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5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外,因細故與曾信富 發生口角糾紛,曾信富遂出手毆打林奕岑,林奕岑遭毆打後 ,即撥打電話聯絡其胞弟林子軒、林子祐到場。嗣於同日上 午10時許,林奕岑待林子軒、林子祐到場後,其等共同基於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林子祐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分別以徒手或折疊 刀揮砍方式攻擊曾信富,曾信富則撿拾路旁之石頭反擊,曾 信富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林奕岑則受有左側頭 皮及右手第四指疼痛等傷害,林子軒亦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 併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曾信富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林奕岑、 林子軒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林子祐所有之上開折疊刀1 把,而悉上 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岑、林子軒、林子祐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信富、證 人洪國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各 2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3張、現場蒐證照片、曾信富、林 子軒受傷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憑,復有曾信富 所持之石塊1 個及林子祐所有之折疊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三、至被告林奕岑、林子軒雖供稱:不知道林子祐有帶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惟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 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 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 理。查被告林子祐於上揭時、地持折疊刀與被告林奕岑、林 子軒共同追逐及攻擊曾信富,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77、79頁),是縱被告林奕岑、林子祐起初對告 林子祐攜帶折疊刀乙事並不知情,然於被告3 人共同攻擊曾 信富之過程中,被告林奕岑、林子軒已清楚可見被告林子祐 持折疊刀一同攻擊曾信富,其等仍與之決意共同攻擊曾信富 ,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奕岑、林子軒仍應就被告林子祐攜帶 折疊刀到場並共同對曾信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曾信富受 傷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 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9 條、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 (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 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 之行為,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指三人 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行為人主 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行為人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 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 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又此行為人對於其等之聚集 行為,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一情亦應有認識, 方足以成立此罪。查本案被告林奕岑聯繫被告林子軒、林子 祐至上開加油站,該加油站顯屬公共場所,被告林子祐則持 其隨身攜帶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折疊刀攻擊曾信富,堪認其等於 聚集在上址加油站攻擊被害人之過程中,主觀上均具備將對 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而聚集以對被害人為上開強暴 行為,客觀上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甚明。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奕岑、林子軒、林子祐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林奕岑、林子軒、林子祐就 上開所為雖均成立共同正犯,惟因該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 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 「共同」二字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本案係 因被害人曾信富與被告林奕岑之口角糾紛而起,且肢體衝突 始於被害人先動手,另參以本案被告聚集之人數為3 人、無 持續增加聚集群眾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非長, 無造成其他人受傷或波及他處,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 度尚非嚴重,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雖已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 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 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 重。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 人本案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 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3 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9頁),堪認被告3 人仍有 悔意,又本案肢體衝突始於被害人先動手,另衡以本案施強 暴行為之情節、致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於社會秩序安 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足認被告3 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非惡性重大,倘論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6 月,確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3 人所犯上開 罪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奕岑因與被害人有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平 和方式處理,竟聯繫被告林子軒、林子祐到場,共同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由被告林子祐持兇器與被告林奕岑、 林子軒共同攻擊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 考量被告3 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請求對被告3 人從輕量刑,同意 本院科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 1 紙附卷足參,堪認其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與其等 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林奕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等情,業如上述,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林子軒、林子祐前固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渠等另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本院認不宜 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告林子 祐所有且供與林奕岑、林子軒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林子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4至 15頁;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林子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