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9號
CTDM,111,簡,10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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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5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1 0 年11月23日12時05分許」更正為「110 年11月23日11時57 分許(監視器所示時間)」;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 證據「發票明細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考量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 人代理人蘇揚桐領回,且被告已與告訴代理蘇揚桐達成和 解,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347 元等情,業據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 、第3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兼衡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 財物之價值、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69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3日12時0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蘇揚桐所任職之JASONS超市漢神巨蛋店,趁店內員工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之富樂園熱帶水果1罐、奇 美金修道院啤酒1罐、馬樂6金修道院啤酒1罐、夢果香蕉白 啤酒1罐、達克黑啤酒1罐、SANGARIA你的茶2罐、雷柯德水 果酒2罐、城堡窖藏黑啤酒1罐、達克金龍啤酒1罐、廷曼斯 水果啤酒1罐、杜瓦三麥金啤酒1罐、琳德曼蘋果啤酒1罐、 海盜啤酒2罐、北海道起士條3份、小于廉櫻桃啤酒1罐、城 堡發酵黑啤酒1罐、一榮干貝起司5份、一榮帆立貝5份、一 榮辣味帆立貝3份、富采園草莓啤酒1份(價值共約新臺幣8, 247元)得手。嗣因吳怡靜未結帳逕自離去,蘇揚桐隨即上 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怡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蘇揚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 面12張、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為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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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