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2號
CTDM,111,撤緩,1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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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慶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4 年,應給付告訴人吳游樹妹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3500元(詳如該判決附表二),於107 年4 月12日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按期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 ,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 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 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 ,暨應給付告訴人吳游樹妹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乙節,業 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 緩刑宣告後,並未如期履行,至108年10月止僅匯款共計6萬 5600元,其後並再無匯款紀錄,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 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 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綜上,受刑人既已 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 ,履行給付告訴人吳游樹妹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 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可徵受刑人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 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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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