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5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簡字第2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惠 文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素分、林豊益 分別為兄妹、叔姪關係,雙方因房產問題發生糾紛,竟各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 年 5 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豊益住 處前,以腳踢側門鋁製門板,致該門板多處凹陷損壞,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林豊益;㈡於110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告訴人林素分住處前,以鐵鎚將4 條鐵條分別釘入殘障坡道鐵捲門兩側縫隙,致該鐵捲門無法 正常開啟之方式,毀損該鐵捲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素分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棄 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 2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 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