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軒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59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
度原交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軒 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18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橋頭區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甲昌路龍泉巷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甲昌路龍泉巷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曾昭榮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樹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 ,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膝關節及下肢多處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