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11年度,41號
CTDM,111,審交附民,4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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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黃正忠
      蔡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李奎宜
      馬上送製冰廠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熊惠英
被   告 曾琬婷

      周淑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 刑事案件案號:111 年度審交訴字
第5 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本院民事庭審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 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560 號、99年度 臺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奎宜曾琬婷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 告黃正忠蔡碧芬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李奎宜曾琬婷上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交訴字 第5 號判決有罪在案,至被告馬上送製冰廠為被告李奎宜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並為被告李奎



宜為馬上送製冰廠之司機一乙節,已據被告李奎宜於偵查中 陳明在卷( 見相驗卷第85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372700 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07 頁) ; 另被告周淑屏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馬上送製冰廠亦侵害其權利,及被 告周淑屏亦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員之一,而同為本案過 失致死案件之犯罪行為人,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 度調偵字第352 、353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因而主張被 告馬上送製冰廠周淑屏,應與被告李奎宜曾琬婷就本案 車禍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此所述,揆之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 人對被告馬上送製冰廠周淑屏一併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核本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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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