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5號
CTDM,111,審交訴,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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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奎宜


曾琬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
偵字第352 、353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奎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琬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奎宜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9 月 25日下午1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車主:馬上送製冰廠) 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下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新下街與群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標誌規定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行經新下街路面繪製「慢」標誌,車輛應減速慢 行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減速貿然直行;而曾琬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又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距離前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 由北往南違規臨時停車停放在群 英街路旁,致影響在群英街由北往南行駛車輛之行車視線; 適有周淑屏(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靜婷沿群英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群英街路面 有繪製「停」標字,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竟亦疏未注意遵守標誌規定及車前狀況,且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減速接近,且未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即貿然往前行駛,而未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由於三 方上開疏失,李奎宜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周淑屏 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淑屏黃靜婷因 此人車倒地,周淑屏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頭皮10 公分撕裂傷及短暫意識喪失腦震盪、頸椎第3 、4 節骨折合 併脊髓壓迫症候群、右側肋骨第3-7 根骨折併氣血胸及連枷 胸、肢體外傷合併右下肢撕裂傷16公分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黃靜婷則受有硬膜下、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右邊第一至第五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踝骨折等 傷害,而黃靜婷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後,仍於109 年 11月7 日下午7 時3 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嗣李奎宜於本案交 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 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 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周淑屏黃靜婷之父黃正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奎宜曾琬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而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 被告2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奎宜曾琬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2 至5 、8 至11頁;相驗 卷第85、87、177 、188 頁;偵一卷第51頁;審交訴卷第52 、61、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唐銘中於警詢中所 證述被告曾琬婷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停放在群 英街路旁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14、15、17 、18、20、21、23至25、27至31頁;相驗卷第79、81、83、 158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高市○○○○ 0 道路○○○○○○○0 ○○號:2374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告訴人周淑屏及被告李奎宜曾琬婷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共20張、被告



李奎宜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肇事現場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 張、被害人黃靜婷之法醫參考 病歷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周淑屏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被告李奎宜曾琬婷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各1 份、高雄市○○○○○道路○○○○○○○○○0 ○○號:237 42) 、被害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勘 驗筆錄、橋頭地檢署109年11月8 日109 相甲字第729 號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高市左營分局案件 編號Z0000000000 號刑案勘查報告暨相驗相片冊各1 份、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行車鑑 定會) 110 年3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159100 號函暨所 檢附該鑑定委員會110 年3 月4 日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政府110 年5 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78 167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 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110年5 月7 日案號第000-00-00 號覆 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37至48頁、第57 至83、105 至113 頁〈均正面〉;警二卷第39、40頁;相驗卷 第77、89、91至100 頁、第133 至151 頁〈均正面〉;偵一卷 第41、43、44、69、71、72頁) ;基此,足認被告2 人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 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 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警示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 . .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項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第111條 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奎宜曾琬婷 分別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一節,有前揭被告李奎宜曾琬婷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11



、113 頁);則衡情被告2 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自無法諉為不知,並均應負有該等注意義務;且依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2 人於 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奎宜於上揭時間、地 點,駕駛前揭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遵守標誌規定及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該路段路面繪製「慢」 標誌,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往前 行駛,而被告曾琬婷亦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 所禁止臨時停車,竟將其所有乙車由北往南違規臨時停車而 停放在距離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處10公尺內之群英街路旁, 導致屏蔽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群英街上之其他車輛行車視線 ;而告訴人周淑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黃靜婷行經前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因未減速接近,且未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即貿然往前行駛,復未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見 狀閃避不及,而與李奎宜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周淑屏及被害人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分別受有前揭傷 勢,且被害人黃靜婷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因而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等情,業經被告李奎宜曾琬婷及告訴人 周淑屏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據本 院審認如前;基此以觀,足徵被告2 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分別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俱 甚為明確。
㈢再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行車鑑定會及高市行車鑑定 覆議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及覆議鑑定結果 均認:【周淑屏: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李奎宜: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曾琬婷: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乙節,此 有前揭高市行車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3、44、71、72 頁),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2 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各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責任,均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周淑屏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分別受有前開 傷勢外,被害人復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 亡等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周淑屏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法醫參考病歷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 見告訴人周淑屏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均與被告2 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均業堪認定。
㈤另查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地面上分別繪製 有『停』標字一節,此有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警 一卷第57頁編號4 照片);而告訴人周淑屏於案發當時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群英街路面繪製『停』標字,應減速接近,並應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 疏未減速接近,且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往前行駛 ,而未讓幹道上之被告李奎宜所駕駛之甲車優先通行,致與 被告李奎宜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之前揭車禍鑑定意見亦認定 :【告訴人周淑屏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等情,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相同;由此可見告 訴人周淑屏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亦具有違反前述注 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 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 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 影響被告2 人就本案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 據此解免被告2 人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至告訴人周淑屏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以釐清被告李奎宜有無超速行駛乙情( 見審交訴卷第 53頁) ;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並進行勘驗程序,有本院111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查( 見審交訴卷第53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後,認尚難僅憑該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據以認 定或判斷被告李奎宜於案發當時行車速度為何,而無從認定 被告李奎宜於案發當時有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依本案 現存案卷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李奎宜有 超速行駛之事實;故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所依憑;況被 告李奎宜前述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應已足以評價其本案過失 情節,則被告李奎宜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並無礙於 被告李奎宜就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㈦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過失致人 於死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奎宜曾琬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奎宜曾琬婷各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周



淑屏受有傷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過 失致人於死罪。再者,被告李奎宜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李奎宜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見警一卷第5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李奎宜之 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 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奎宜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其平 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 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車輛行駛 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 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被告曾琬婷亦領有合 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亦應知之甚 詳;詎被告李奎宜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甲車行經前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標誌規定及車前狀況, 亦未注意該路段路面繪製「慢」標誌,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 通過,竟未減速而貿然往前行駛,而被告曾琬婷亦疏未注意 ,而將其所有乙車由北往南違規臨時停放在距離前開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之群英街路旁,導致影響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群 英街上之其他車輛行車視線,致李奎宜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 人周淑屏所騎乘之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因而發生碰撞,因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周淑屏及被害人因此受 有前揭傷勢,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憾 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等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李奎宜於犯罪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行,及被告曾琬婷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周淑屏黃正忠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且告訴人 於2 人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願再進行調解等情,此有本院 111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審交訴卷第 53頁),致被告2 人本案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 輕;兼衡以告訴人周淑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本案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接近,且未 讓幹道車先行,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如前述, 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相當與有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告2 人就 本案車禍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 被告2



人本案所為均為肇事次因) ,及告訴人周淑屏所受傷勢、損 失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2 人之素行( 見被告李奎宜曾琬婷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暨衡及被告李奎宜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司機 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哥哥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曾婉婷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自陳目 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家中尚有丈夫、2 個女兒、1 個孫子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警一卷第1 、7 頁〉;審交訴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0973372700 號刑事偵查 卷宗( 簡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0974122300 號刑事偵查 卷宗( 簡稱警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第14597 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 一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第3527號偵查卷宗( 簡稱調 偵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第3527號偵查卷宗( 簡稱調 偵二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7297號相驗卷宗( 簡稱相 驗卷)
⒎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卷第5 號交通事件卷宗( 簡稱審交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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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