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665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 年度交簡字第35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芳蘭(下稱被告)明 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 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本館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本館路216 巷口待 轉後,欲朝對向不對稱之本館路437 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梁容銓(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東往西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 左右來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 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 係於111 年1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1 年1 月27日橋檢信調110 偵16651 字第1119003672號函及 該函上之本院收案時間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 第355 號卷第1 頁)。又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於 111 年1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及其上之收案戳章可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651 號卷第19頁)。故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 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而提 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