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48號
CTDM,111,審交易,14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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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燕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43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
度交簡字第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宋燕 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1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0 段0000000路段○○○路0 段00號 旁無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於該 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鄭興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雙側腳踝挫傷扭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 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 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 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 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撤回告訴乃告訴 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 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 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 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 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 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於111 年1 月18日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並將前開撤回告 訴狀、車禍和解書傳真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經橋頭地檢署於111 年1 月18日收受上開撤回告訴 狀影本、車禍和解書影本,復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確實於 111 年1 月18日撤回本案告訴,且將上開撤回告訴狀、車禍 和解書正本陳報予本院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車禍 和解書影本、前開撤回告訴狀上之傳真日期、前開撤回告訴 狀、車禍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於111 年1 月18 日向橋頭地檢署以書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思表示,已生 撤回之效力無訛。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111 年 1 月21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橋頭地檢署111 年1 月21日橋檢 信調110 偵15430 字第1119002757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可查,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 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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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