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
第18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毒品1 包(驗前淨重0.146 公克 ,驗後淨重0.135 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 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 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 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 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警方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20時15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扣得被告蘇慧卿所持有之毒品1 包,該毒品經送 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6 公 克,驗後淨重0.135 公克)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 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4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稽,固堪信屬實。
㈡惟上開毒品係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施用毒品後,於同年月 27日另行取得而持有且尚未施用等情,經受刑人於偵訊時供 述屬實,嗣受刑人所涉之施用毒品及另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嫌,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8、23 40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
針對受刑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罪均判 處罪刑且論以數罪併罰,並於受刑人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等情,均經本院審閱該 案卷宗無誤。而後檢察官雖對上開判決中之施用毒品罪部分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3 4 號判決撤銷施用毒品罪部分之裁判而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確 定,然前開持有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未在上訴範圍 並已判決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 度上訴字第934 號案件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本院上揭109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針 對受刑人持有本件扣案毒品而論處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暨宣 告沒收銷燬本件扣案毒品之裁判,均未在上述檢察官上訴暨 二審判決撤銷之列而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即 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毒品,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