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48號
CTDM,111,交簡,448,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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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煌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煌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飲用 酒類之起迄時間為「109 年12月1 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 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煌蒲行為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公布,於同 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薛 煌蒲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前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薛煌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煌蒲於民國109年12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灣里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5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 茄萣區南萣橋上,適遇警方實施路檢勤務為警攔查,因發現 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煌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薛煌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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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