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高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89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高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高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 109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甲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復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復興西路往東行駛時;適同向有郭楚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典昌路慢車道直行而 來。柯高進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郭楚睿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仍貿然超速行駛,見甲貨車右轉彎而緊急 剎車,導致乙機車失控向右傾倒,郭楚睿人車分離翻滾至甲 貨車下方,遭甲貨車之右後車輪輾壓,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軟 組織缺損併足踝關節及肌腱缺損、左足跟(起訴書誤載為右 足跟)骨折等傷害。嗣柯高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高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郭楚睿於警詢(見警卷 第7至11頁)及告訴代理人鄭紫媛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0頁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傷勢照片8張(見警卷第65頁;他字卷第23至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見警卷第19至33頁、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 卷第35至41頁、第45頁)、現場照片30張(見警卷第47至55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0張(見警卷第57至63頁;審交 易卷第19、43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報表2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67至7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擔任貨車司機,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 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 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禮讓 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 ,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 實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甚詳並予以遵守。而案發時告訴人騎車行駛在速限為時速40 公里之慢車道一節,亦有前開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在卷足憑,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談話紀錄表自承:行車 速率約時速40至50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50公尺 等語(見警卷第41頁);於警詢時自承:伊有急剎車但仍然 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見告訴人貿然以超過時速 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緊急剎車失控倒地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縱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 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 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 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4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既擔任貨車司機,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使告訴 人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除前於87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科處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 審交易卷第15頁),於警偵訊時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至本院 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 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 扶養外孫(見審交易卷第41頁;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